(2015)阳城法平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林某某诉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平民初字第138号原告:林某某,女,汉族,住阳江市。被告:曾某某,男,汉族,住阳江市。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良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当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相识恋爱,2011年10月8日到阳江市江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儿女,因婚后被告精神失常,双方感情无法沟通,感情彻底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某某没有应诉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0月8日在阳江市江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儿女。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但原告认为:被告婚前患有精神病,并对原告隐瞒病情,导致婚后双方无法正常交流,感情慢慢变淡。原告遂于2015年3月1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证实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结合本案庭审笔录,经本院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经自由恋爱后自主自愿登记结婚的,双方的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主张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供证据。今后,只要双方能增进沟通,互相关爱,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会和好如初的,故应给予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现原告请求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良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