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建朝与刘彭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朝,刘彭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王建朝,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连银,农民。特别授权。被告:被告刘彭志,农民。原告王建朝与被告刘彭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宝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朝的委托代理人王连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彭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朝诉称,2012年7月28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000元,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原告王建朝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王建朝及委托代理人王连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王建朝及委托代理人王连银的身份情况;2、被告刘彭志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王建朝现金6000元整(陆仟元整),借款人刘彭志,2012年7月28日。”证明被告刘彭志向原告王建朝借款6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彭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被告刘彭志向原告王建朝借款6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王建朝现金6000元整(陆仟元整),借款人刘彭志,2012年7月28日。”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建朝与被告刘彭志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原告王建朝要求被告刘彭志偿还借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彭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彭志偿还原告王建朝借款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彭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宝存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宏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