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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姚清华与聊城三叶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清华,聊城三叶绿色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1839号原告姚清华,男,195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原聊城三叶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李胜勇,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燕,职业同上。被告聊城三叶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聊位路西纬一路西首。法定代表人代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剑,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文庆,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清华与被告聊城三叶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勇、丁燕,被告三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剑、程文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清华诉称:原告于1989年到聊城地区肉联厂工作,2001年因经营不景气,该厂被三叶公司收购。公司成立后,原告分别于2003年、2007年、2008年、2011年四次与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同时被告还让原告签署了多份不知内容的材料。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原因原告一直未上班。2011年4月,被告通知原告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原告在空白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了字,合同解除的具体理由被告并未告知。之后,被告又让原告写下了放弃补偿金与赔偿金的申请,该申请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于2012年4月18日向聊城市仲裁委申请仲裁,2012年5月16日仲裁委作出聊劳人仲案字(2012)第6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请求。仲裁时被告提交的考勤表等证据材料原告从未见过,更不知道解除劳动合同的真正原因。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严重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一、依法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37536元;三、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7870元(2008年1月至2011年4月);四、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123782.4元(2002年2月至2011年4月);五、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三叶公司辩称:原告系原东昌府区肉类联合厂职工,后该企业破产,财产被我公司收购,依照聊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我公司接收了包括原告在内的该破产企业的在职职工。但是原告并没有按照公司规定要求上班,而是在2007年12月4日向公司提出了因个人身体原因不上班的书面申请,在申请中明确表示保证不向公司索要2002年2月进厂至今和将来待岗期间的生活费,……保证服从公司安排。原告的该项申请是出于其自身考虑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劳动权利的合法处分,我公司同意了原告的申请并予以实际执行。随着公司的发展,于2011年1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并于同日通知原告在2月18日上班,逾期不到按旷工处理,原告接到了书面通知,并在“上班通知存根”、“关于落实通知职工上班并签订劳动合同的决定”、“报到登记表”上签了名,证明原告认可并服从公司的上班安排。而原告却无故不上班。我公司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三叶总字(2011)5号文件,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因原告违纪导致劳动合同解除,原告无法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经双方协商,原告于2011年4月30日签署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至此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我公司与原告解除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双倍工资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主动放弃了赔偿金及待岗生活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聊劳人仲案字(2012)第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已在被告处连续工作满十年,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被告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应当赔偿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证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2002年2月份至2008年9月份的待岗生活费;还证明被告曾通知原告于2011年2月18日上班,说明原告在此之前一直处于待岗状态,从被告在仲裁案件的答辩内容来看,被告采取三种互相矛盾的方式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分别为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除名的方式、用人单位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可以看出被告单位管理上的混乱性及随意性、违法性。2、聊城市绿色蔬菜有限公司与肉联厂职工代表签订的《关于重新盘活肉联厂成立中韩合资聊城三叶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与原肉联厂职工代表的协议书》及2002年2月5日《关于聊城三叶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对(原肉联厂)职工安排的初步方案》各一份,证明聊城肉联厂在2002年就被被告收购,被告在收购后同意支付肉联厂职工待岗期间的生活费。3、聊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7)聊劳裁字第045号裁决书一份,证明该裁决书是原肉联厂30名被解除劳动合同职工于2007年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所作,通过该30名职工的陈述,可看出被告在2007年已将肉联厂的土地卖掉,从事房地产开发,根据该陈述不难看出,被告早在2007年就已不生产经营,采取分批方式解除众多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其目的在于甩掉富余职工,并非像被告所说都是因众多劳动者无故旷工而解除劳动合同。4、(2007)聊东民一初字第18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2002年2月至2007年7月待岗期间生活费17167.5元。5、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一份,证明双方于2011年4月30日协商一致,以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医疗保险证一份,证明原告自1976年3月份参加工作,1989年12月份转业至聊城地区肉联厂,在此期间工作未发生变动;原告的工作年限超过十年,自2008年1月1日劳动法颁布时起就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7、2011年5月16日由被告方副经理刘剑亲笔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真正原因为经济性裁员,该事实在保证书中予以载明,故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并非原告严重违纪,而是被告经济性裁员。对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能证明原告本次诉求与聊劳人仲案字(2012)第6号仲裁裁决所涉申请事项不符,不能证明被告对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随意性及违法性。对证据2中协议书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该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00年1月8日,此时聊城三叶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并未成立,而该协议上出现了被告的签章,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同意支付原肉联厂职工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对证据2中职工安排方案的真实性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方案为被告出具,其上没有被告的任何签章及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对证据3,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对证据4,被告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没有证明力,所提交判决书罗列的原告为付智远,并非本案原告,不具有任何证明力。对证据5,被告认为双方因E项(双方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解除劳动合同的真实情况在于,原告为达到领取失业金的目的,恳请被告公司领导按此条款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并结合原告亲笔书写的申请书能证实,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的真实原因是因原告个人原因所致。对证据6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直接认定双方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证据,并且劳动者书面申请提出终止劳动合同,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而且事实上双方一直自愿按照一年一续签劳动合同的方式履行劳动合同关系。对证据7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承认确系刘剑所写,并称当时真实情况是保证书内容是由原告写好,刘剑照抄的(对此无证据证明),认为原告目的是因要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担心被告不给其交养老及医疗保险费而让被告做出的一种保证;该保证书载明原告要求享受两年失业保险且只载明了公司仅保证原告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费由公司承担,未保证其他内容,之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失业保险金等手续,原告业已领取了部分失业保险金,保证书的内容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本案原告于2007年12月4日亲笔书写的申请一份,证明原告一直没有上班是因其个人原因并自愿要求不上班所致,不符合领取待岗生活费的条件,同时原告为了达到不上班的目的,自愿放弃了领取待岗生活费的权利,原告并保证服从公司安排。2、被告送达给原告的上班通知存根一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1月15日接到公司上班通知,同意在2011年2月18日上班,逾期按旷工处理;另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2007年12月4日书写的申请内容的履行,印证了被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系本案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3、《关于落实通知职工上班并签订劳动合同的决定》、《报到登记表》,两份证据均有原告亲笔签名,并书写有自愿遵守本公司相关制度,服从公司安排等内容。4、《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1月15日续签了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其次证明原、被告自2002年2月建立劳动关系以来,均自愿按照一年一续签劳动合同的方式履行劳动合同关系。5、《聊城市三叶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职员行为准则》、《聊城市三叶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考勤制度》、《聊城市三叶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奖惩办法》各一份,证明为明确原、被告双方劳动权利及义务,公司按照劳动法等相关规定,制定了上述规章制度,并且这些规章制度均向原告在内的职工进行了公示,原告等职工亲笔书写了对行为准则、考勤制度等规章制度内容已熟知,并认真遵守等内容。6、2011年1月份至2011年3月份考勤表,证明原告接到应于2011年2月18日上班的通知,并在明知不上班按旷工处理的情况下,无故旷工连续超过十五天,属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按照公司相关规定,应予开除。7、三叶总字(2011)5号《关于解除部分违纪职工的决定》、《收到并同意三叶总字(2011)5号文件签字人员》表各一份,证明本案被告根据原告违纪情况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事实根据。8、原告在2011年4月30日亲笔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基于原告连续旷工的事实,公司对其作出违纪处理的决定,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同时原告只要求公司为其办理领取失业金手续,原告自愿放弃任何补偿及赔偿,并恳请公司照顾。9、《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一份,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1、8,均证实基于原告的提出因其个人原因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恳求公司为其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才选择了证明中的E项--双方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其真实意思为本案原告因自身原因申请导致双方劳动合同解除。10、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聊劳人仲案字(2012)第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原告的本次诉求与其在仲裁裁决书中的申请事项内容不符,不符合的部分因违反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直接驳回该部分的诉求。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原告均有异议,称该证据是在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前所书,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曾以不签订该申请就不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威胁,原告无奈之下才写下该申请;该申请的内容名为申请,实为保证书。综合上述,说明原告书写该保证书事出有因。对证据2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2011年1月15日被告通知其上班,但不能证明被告为其安排了适当的工作岗位。对证据3的真实性原告虽无异议,但称其在签字时,被告并未让其看到决定的内容,该证据也只能证明被告公司曾决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并不能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了适当的工作岗位。对证据4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为一年,并不能证明如被告所说,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按每年一签的方式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证据也恰恰证明了被告不顾劳动合同法的存在,在没有劳动者主动提出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证明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有违法之处。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原告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没有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且在要求原告签字时,只提供了格子纸一张,没有其他提示,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约束员工的行为准则。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原告均有异议,认为该考勤表是被告单方记载,被告方可以随意记载考勤情况及随意制造考勤表,原告无从得知。对证据7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原告均有异议,认为该决定是解除部分违纪职工的决定,按法律规定,解除违纪职工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在制作上有主动及随意性,该决定书与签字表并非同一份文件,决定书采用的纸张偏黄有编码,签字纸发白没有编码,从行字上来看不是整体的文件;其他案原告庭审时称该签字表抬头“收到并同意三叶总字(2011)5号文件”是后期补上的;重要的是原告并未在该决定书上签字,说明被告并未向原告送达及告知该决定,该决定对原告没有任何效力。对证据8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原告均有异议,称该证据虽是其亲笔所写,但是按被告提供的样本所抄,书写时间实际是在8月份而非4月30日,认为恰恰证明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双方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提出,也证明被告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对证据9的证明内容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陈述的该证据结合证据1、8,证明其恳请被告以用人单位提出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实际情况是被告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提交的该证据已在劳动局备案,劳动局也依据该证据向其发放了失业金及失业证,通过劳动局备案及发放失业金、失业证的情况可看出,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就是由被告提出协商解除。如果被告否认该事实,就不难看出被告连国家机关也欺骗,更不用说劳动者了。对证据10的证明内容原告有异议,认为其所诉求的待岗期间的生活费,与仲裁机关裁决的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具有不可分性,可一并提起诉讼。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原聊城市肉联厂职工,1999年2月,该肉联厂破产。2000年12月18日,聊城市绿色蔬菜有限公司与聊城市肉联厂职工代表签订了一份《关于重新盘活市肉联厂成立中韩合资聊城三叶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与原肉联厂职工代表协议书》,约定:原肉联厂职工由三叶公司分批全部安排。三叶公司成立后,原告先后于2003年、2007年、2008年与其签订了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7年12月4日,原告姚清华书面向被告申请:“一、因本人转业以来一直在制冷车间冷库工作十三年,身体最近几年长期有病,脊椎颈椎关节炎,公司按排上班暂不能上班,特向公司说明。二、本人于2002年三叶公司进厂到现在(包括将来),本人不再要求公司生活费。三、待将来公司正式开业生产后,需要我上班,本人服从公司按排。”2011年1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合同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4月14日,因原告旷工,根据奖惩办法、考勤制度、行为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作出三叶总字(2011)5号《关于解除部分违纪职工的决定》,决定解除原告姚清华与被告三叶公司的劳动合同。2011年4月30日,原告姚清华向被告书面承诺:“本人姚清华,现年54岁。因家中有事,不能按时上班,且工作强度大,来回路途远,虽我的劳动合同还未到期,但本人请公司照顾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协助我办理失业手续,只希望领取失业金,我保证不再要求公司给我任何补偿和赔偿,请予以照顾。”后原告于2012年4月18日向聊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一、撤销被解除的劳动合同,并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补发2008年9月至2012年4月的双倍工资;三、补发2001年1月至2008年9月的生活费;四、如果续签劳动合同得不到仲裁支持,请求裁定追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申请人(姚清华)书面申请要求解除与被申请人(三叶公司)的劳动合同,属自己放弃劳动岗位的行为,不符合得到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的情形;申请人书面申请放弃生活费,该申请系申请人所写,且不违背法律规定,申请人要求补发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于2012年5月16日以聊劳人仲案字(2012)第6号仲裁裁决驳回了申请人的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姚清华违反三叶公司的劳动纪律,被告三叶公司以该由决定解除与其签订的的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姚清华已于2011年4月30日向被告三叶公司书面承诺,不再要求公司给予其任何补偿及赔偿,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系其对自身劳动权利的合法处分,现又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及双倍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姚清华于2007年12月4日向被告三叶公司提出的书面申请,也是对其自身权利的依法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又向被告主张该项权利,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姚清华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三叶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清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姚清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利群审判员  席守田审判员  任玉堂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付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