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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二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姜新准与葛雄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新准,葛雄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0011号原告:姜新准,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汪维斌,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雄洋,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原告姜新准诉被告葛雄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先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葛雄洋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新准及委托代理人汪维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雄洋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新准诉称:被告葛雄洋欠其货款42700元,要求立即给付并支付利息。被告葛雄洋未作答辩。原告姜新准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一份由被告葛雄洋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42700元。被告葛雄洋未作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出示欠条有被告签名确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姜新准从事煤炭销售,被告葛雄洋向其处购买煤炭用于食品加工,2013年5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葛雄洋尚有42700元煤炭款未支付,被告遂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42700元,欠条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双方对价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的时间内支付。因原、被告未就欠款约定利息及给付时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雄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新准货款42700元;二、驳回原告姜新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67元由被告葛雄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先锋审 判 员  马 俊人民陪审员  石良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管孝松附:法律文书援引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