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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温梅娟与广西桂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144号原告:温梅娟。委托代理人:潘宏孙,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泽君,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桂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5号。委托代理人:黄毅,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月勇,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梅娟与被告广西桂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羽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梅娟的委托代理人潘宏孙、甘泽君,被告桂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毅、唐月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和解期限7日,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梅娟诉称,2012年3月17日,温梅娟与桂乡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供货时间、交货方式、付款方式、验收方法及违约责任等,合同附件为《武警总队工地报价》,该报价约定陶瓷的型号、规格和单价等。合同签订后,温梅娟按照合同约定向桂乡公司交付货物,但桂乡公司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至今,桂乡公司尚欠温梅娟货款640952.14元。依据《购销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桂乡公司应在货到后三日之内支付每批货款的95%,逾期按照未付款额的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最后一批货物交付时间是2012年7月29日。考虑到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温梅娟主张自2012年8月3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温梅娟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桂乡公司向温梅娟支付货款640952.14元;2、桂乡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0元(计算方法:以640952.14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案判决生效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桂乡公司辩称,其对温梅娟主张的供货量、总货款的数额均无异议,其委托江门市博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盛公司)已代付货款4076599.08元,尚欠货款仅为1203.72元;2、温梅娟提起诉讼已过法定时效。经审理查明,南宁和信建材商行是个体工商户,温梅娟系该商行的经营者,经营场所位于南宁市兴宁区快环建材市场B1-2号。2012年3月17日,广西桂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警总队新机关土建及附属工程项目部(甲方、以下简称桂乡公司项目部)与南宁和信建材商行(乙方)签订编号为20120315《购销合同》,主要内容是:1、甲方向乙方订购鹰牌陶瓷,具体每批供货数量、规格以甲方通知为准,6天内开始分批发货。2、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甲方交付定金100000元(此款可抵货款),货到三天后每批货款支付至实际供货数量的95%(最后一批货款支付至实际供货金额的90%),剩余货款的5%待竣工验收后三天内支付,剩余货款作质保金一年后付清(从竣工验收之日算起);定金在倒数第二批货款中扣除,逾期付款的每日按未付款额的5‰收取滞纳金。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7月29日期间,南宁和信建材商行陆续向桂乡公司项目部供货,总货款为4087122.8元。2015年1月9日,南宁和信建材商行的经营者温梅娟以桂乡公司尚欠货款640952.14元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桂乡公司则答辩如前,并提供了博盛公司出具的《代付款证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8张和收据17张用于证明其抗辩主张。其中,该18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博盛公司汇付货款共计3795187.26元;该17张收据显示,收款数额共计4076599.08元。庭审中,桂乡公司主张应在尚欠货款中扣除装卸费5400元,并对电子回单显示数额与收据不符的原因作出说明,其提供的005605号收据显示已收货款为498909元,其中博盛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共计217497.18元,以现金支付货款281411.82元;其余收据与电子回单均可对应。对此,温梅娟称该005605号收据系其于2012年6月12日重复出具,因桂乡公司提出005549号收据(数额为498909.6元)已遗失,故上述两张收据为同一笔货款。庭审中,温梅娟的委托代理人对桂乡公司提供的18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无异议,确认桂乡公司已付货款为3795187.26元。桂乡公司确认涉案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7月29日。以上事实,有温梅娟提供的《购销合同》、出库单,桂乡公司提供的代付证明、采购统计表、付款统计表、转账付款与收据对照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与收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桂乡公司尚欠货款数额是多少,温梅娟的各项诉请是否支持;二、本案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总货款为4087122.8元均无异议,桂乡公司对温梅娟主张的供货量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诉讼中,温梅娟认可桂乡公司委托博盛公司代付货款事实,当庭确认已收货款数额为3795187.26元。根据双方交易习惯,桂乡公司委托博盛公司支付货款达十余次,除了桂乡公司主张的281411.82元为现金支付外,多数为银行转账付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与对应收据均可印证。虽然桂乡公司提供005605号收据用于证明其付款行为,但根据双方交易习惯,不能仅凭该收据认定桂乡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货款281411.82元,由于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补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桂乡公司辩称其另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281411.82元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桂乡公司主张在尚欠货款中应扣除装卸费54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庭审陈述,应认定桂乡公司已付货款为3795187.26元,尚欠货款为291935.54元。本案中,温梅娟依约向桂乡公司供应货物,但桂乡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温梅娟诉请桂乡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91935.54元并要求其承担相应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依据上述协议“货到三天后每批货款支付至实际供货数量的95%(最后一批货款支付至实际供货金额的90%),剩余货款的5%待竣工验收后三天内支付,剩余货款作质保金一年后付清(从竣工验收之日算起)”的约定,桂乡公司已付货款3795187.26元,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实际供货金额的90%和剩余货款的5%的总和(即3698846.134元),剩余未付货款291935.54元应在竣工验收之日(即2013年7月29日)起一年后付清,故逾期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7月29日。上述协议还约定桂乡公司不按时支付货款的,则每日按未付货款的5‰计付滞纳金。对此,温梅娟主张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291935.54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温梅娟与桂乡公司之间存在长期连续性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最后一笔货款作质保金从竣工验收之日(2014年7月29日)起一年后付清,温梅娟提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桂乡公司认为温梅娟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桂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温梅娟支付货款291935.54元;二、被告广西桂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温梅娟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291935.54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三、驳回原告温梅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55元,由被告广西桂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40元,由原告温梅娟负担291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刘羽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曾晓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