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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初字第0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锅造与被告王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锅造,王占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390号原告陈锅造,男,193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被告王占伟,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原告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⒈被告王占伟给付原告柴油款4,930元;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前,被告多次到原告处加柴油,累计拖欠柴油款4,2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柳陀占伟共欠4200元,计肆仟贰佰元(2014.6.29),******,总共欠油款(4200元)”。2014年7月21日,被告又在原告处加柴油,欠柴油款50元,原告在原欠条下注明“王占伟7月21号送椒欠50元去望都说回来给”,2014年8月6日、2014年8月11日、2014年9月10日,被告分三次在原告处加柴油,共计拖欠柴油款680元,被告在原欠条下面继续添加了“8月6号欠180元,8月11日加油300元,9月10日加200元”字样。以上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柴油款4,93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对被告王占伟所做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占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锅造柴油款4,9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霍 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邹云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