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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涉行非执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张建生、张花青行政裁定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张建生,张花青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涉行非执字第14号申请执行人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苏米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谢向宏,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张建生,农民。被申请执行人张花青,农民。申请执行人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4)NO.041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二被申请执行人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违法生育,根据《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相关规定,决定对二被申请执行人共征收社会抚养费59540元。申请执行人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1月27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征收决定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接到征收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缴费义务,申请执行人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3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催缴通知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审查执行过程中因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撤回对(2014)NO.041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2014)NO.041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终结审查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请执行人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负担。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素芳审判员  陈铁山审判员  白志秀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敏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