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05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刚与张国欣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张国欣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05910号原告刘刚,男,1973年8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谷文,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欣,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原告刘刚与被��张国欣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恩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德江、周庆华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的委托代理人陈谷文,被告张国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刚诉称: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2012年5月,原告需要购买车辆,但因当时无购车资格,故与被告协商,并借用被告的名义购买了一辆迈腾车,车牌号为×××号,实际购车款全部由原告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借被告的名义购买车辆,且支付了全部的购车款,应当是该车辆的真正所有权人。现原告已经取得购车资格,具备了过户条件。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车牌号为京×××号新迈腾车辆为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限期将该车过户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欣辩称:诉争车辆本来就是原告出资���买的,花了多少钱我都不知道,用的是我的名字。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张国欣为刘刚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现刘刚因无购车资格,需用张国欣奥拓车暂时购买迈腾车一辆,迈腾车由刘刚出资,车辆有刘刚使用支配,与张国欣无关系,发生交通事故与张国欣无关。2012年5月30日,刘刚到北京海联力通经贸有限公司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欧德宝汽车城交易市场的一汽大众4S店购买大众牌迈腾车一辆,该车辆的行驶证登记在张国欣名下,车牌号为京×××,发动机号为×××,车辆识别代码为×××。该车辆机动车发票购车人为张国欣,由刘刚办理付款及相关手续。总购车款为217800元,付款时刘刚以刷卡和现金的方式支付首付款197800元,剩余20000元是从银行贷款进行结算,由刘刚每月还款1666.67元,共计还款12个月。另查,刘刚于2013年11月4日取得北京市个人小客车���新指标。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贷款合同、结清证明、银行账户明细、北京市个人小客车更新指标确认通知书、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依法取得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虽然诉争车辆登记在被告张国欣名下,但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诉争车辆系由原告刘刚实际出资购买,且多年来一直由原告使用和管理,故原告刘刚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现原告已经取得北京市个人小客车更新指标,其办理机动车登记过户已经不存在障碍,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车牌号为×××大众牌小型驾车归原告所有,被告限期���诉争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车牌号为×××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为×××)归原告刘刚所有,被告张国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刘刚将该车辆产权登记变更到原告刘刚名下。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张国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薛恩同人民陪审员 李德江人民陪审员 周庆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思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