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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民三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赵中华与马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中华,马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三初字第706号原告赵中华,居民。被告马勇,居民。原告赵中华与被告马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中华、被告马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中华诉称,我与被告马勇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向我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12月6日还款。因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双方遂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每月还款5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如违反协议,支付违约金30000元。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按时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4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被告马勇辩称,2012年11月22日,我去原告处,讲明我的朋友张明杰想借款100000元,按10000元每天40元的利息借至12月6日。但到期后,张明杰并未还款,我替张明杰续借5天,并支付了5天的利息2000元。但到期后仍没还款。2013年某天,原告丈夫隋军在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七路渤海六路与我见面,并要求填写一份合同,约定每个月还款5000元,但我忘记是支付利息还是归还本金。当时,我付给隋军5000元。此后,再未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被告马勇向原告赵中华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2年12月6日还款。当日,预扣利息6000元后,原告通过银行转入被告账户94000元。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每月20日前还款5000元,直至还清借款本金;借款月利率为2%,自2012年11月22日开始计息,利息在借款本金还清后两个月内支付;如违约则支付违约金30000元并赔偿损失。在签订该协议时,被告付给原告5000元。2013年10月22日,被告付给原告2000元。2013年10月28日,被告付给原告2900元。综上,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借款9900元,余款及利息一直未还。以上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还款协议》、原告银行账户明细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进行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真实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未针对其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原告在预扣利息后将所借款项实际交付给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期归还原告实际出借的款项。此后,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还款协议,被告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总和超过了国家对利率的限制,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另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履行债务的顺序是先归还借款本金,后支付利息,故被告已经偿还的款项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因此,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0月18日,被告应按借款本金94000元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429.34元;被告于该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剩余本金89000元。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22日,被告应按本金89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66.14元;被告于该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剩余本金87000元。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8日,被告应按借款本金87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70.66元;被告于该日归还借款本金2900元,剩余本金84100元。自2013年10月29日起之后的借款利息应按借款本金84100元计算。被告拖欠原告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0月28日的借款利息为20866.14元。至于被告所称已向原告支付过借款利息2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赵中华借款本金841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3年10月28日的利息为20866.14元;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借款本金841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5元,由被告马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爱民人民陪审员  张爱芬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宁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