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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品德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顺天实业有限公司、南京世界之窗科技软件园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品德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南京世界之窗科技软件园有限责任公司,南京顺天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265号原告南京品德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定淮门12号世界之窗软件园12号楼东区一室。法定代表人陆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必正,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辉娟,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世界之窗科技软件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定淮门12号。法定代表人张宇权。被告南京顺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定淮门12号。法定代表人张宇权。原告南京品德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德公司)诉被告南京世界之窗科技软件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界之窗公司)、南京顺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品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必正、赵辉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天公司、世界之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品德公司诉称: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世界之窗公司签订了《占用协议》,约定由原告承租使用本市鼓楼区定淮门12号南京世界之窗科技软件园1号楼二层410平方米的房屋,租期自2014年4月10日起,房屋使用费为22447.5元/月,押金按全年费用的10%收取即26937元;协议期间,如被告世界之窗公司撤出定淮门12号,不再经营世界之窗科技软件园,协议自动终止,同时被告世界之窗公司将上述押金退还原告。协议另载明,2004年经熊猫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猫集团)授权,被告世界之窗公司获得定淮门12号房屋的承租权及单独与客户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转租权,现因被告顺天公司与熊猫集团发生纠纷,被告世界之窗公司协商解决方案。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房屋使用费及押金。2014年5月,熊猫集团要求原告与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后原告了解被告世界之窗公司系由被告顺天公司授权负责本市鼓楼区定淮门12号院内的房屋租赁事宜,生效判决已经解除了熊猫集团与被告顺天公司之间的《租赁协议》,该案执行过程中,熊猫集团与被告顺天公司达成执行和解,约定由被告顺天公司将2014年4月30日后收取的租赁费用返还熊猫集团。因被告世界之窗公司一直未退还押金,被告顺天公司对被告世界之窗公司的行为也应负责,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26937元及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世界之窗公司、顺天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本市鼓楼区定淮门12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为熊猫集团。2003年8月29日,被告顺天公司(乙方)与熊猫集团(甲方)、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丙方)签订一份《租赁协议》,三方约定:一、为进一步推动南京高科技软件产业发展,同时也为了开发运作企业资源,妥善解决破产企业的善后问题,经鼓楼区政府牵线并具体指导,合作双方经充分协商,由乙方租用甲方位于南京市定淮门12号原熊猫集团南京家用电器厂范围内全部土地房屋等物业,计有土地面积约32000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21000平方米,水电管网和通讯等。二、租赁合作期十年,自2003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因乙方改造工程较大,甲方同意在签订本协议后给予乙方四个月装修期,即2003年9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免交费用。三、乙方利用该项物业创建高科技软件开发专业园区,不得将该项物业转租第三方或用于其它商业经营。四、租赁费用及支付方式。乙方每年给付甲方净收入人民币600万元,实行按季支付。原则上先付后用。……七、甲方向乙方提供该处房产的土地使用权、房产权证、建筑结构及水电管图的复印件等资料。乙方据此对该房屋进行必要的装修改造翻新,并保证改造后的房屋总面积不小于甲方原房产实际总面积,有产权面积不小于原产权面积,改造中乙方应将方案报甲方审核后,办理正式申办手续。如涉及相关手续,甲方应予积极协助。全部改造维修方案及图纸,必须经甲方检查并备存。乙方对于新增房屋必须办理正式、合法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乙方上述装修改造费用须报甲方备案并应在合同期内摊销,新增房屋产权归甲方。合同期满,乙方要及时妥善地把全部物业及权证无偿交还甲方。若发现前述房屋面积有减少,则必须按当时同类地块拆迁价补偿等等。2013年1月,熊猫集团以顺天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要求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用877.47万元等等。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解除熊猫集团与顺天公司于2003年8月29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二、顺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从承租的本市定淮门12号土地及房屋上迁出,并将其交还熊猫集团;三、顺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熊猫集团租金5714531元(截止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租金以及判决生效后至顺天公司实际交还租赁物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均按2013年租金标准6936488.60万元/年计算。后顺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内容为:一、维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二、变更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为:顺天公司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给熊猫集团租金558.903015万元(该租金计算截止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1日起至顺天公司实际交还租赁物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2013年租金标准693.648860万元/年计算。2014年1月4日,被告顺天公司出具证明,其内容:同意由被告世界之窗公司对定淮门12号院内的全部物业进行出租经营,并由其直接与客户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如果发生租赁纠纷,由被告世界之窗公司提出诉讼,主张权利。2014年4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世界之窗公司(甲方)签订了《占用协议》,约定:2004年经熊猫集团授权,甲方获得定淮门12号内房屋的承租权及单独与客户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转租权,现因顺天公司与熊猫集团发生纠纷,甲方正与熊猫集团协商解决方案。鉴于以上事实,甲乙双方经友好平等协商,甲方将南京世界之窗科技软件园1号楼202室(建筑面积410平方米)房屋交由乙方使用,租期从2014年4月10日起起租;房屋使用费22447.5元/月,先付后用,即每月5日前付清当月租金,逾期一日,此协议即终止,乙方须立即搬出使用房屋;协议签订时,乙方须另行交纳房屋设备使用押金,押金按全年费用的10%收取,即26937元;协议期间,如甲方撤出定淮门12号,不再经营世界之窗科技软件园,此协议自动终止,同时甲方将上述押金退还乙方,乙方不再要求甲方赔偿因撤出后带来的其他损失等等。同日,原告向被告世界之窗公司支付了押金26937元。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熊猫集团就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房屋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现被告世界之窗公司从本市鼓楼区定淮门12号房屋内撤出,由熊猫集团自行管理上述房屋。原告要求被告世界之窗公司返还押金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陈述其提交的(2014)鼓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被告顺天公司授权被告世界之窗公司对外出租案涉房屋,两被告没有转租的权限,且两被告存在混同的情况,故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另陈述本市鼓楼区定淮门12号南京世界之窗科技软件园1号楼二层不分201、202室,原告与熊猫集团签订合同中的201室与原告与被告世界之窗公司签订协议中的202室指向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占用协议、房屋租赁合同、收据、本院(2014)鼓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世界之窗公司签订的《占用协议》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的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起,超过了熊猫集团与被告顺天公司签订的租赁期限,事后亦未得到权利人追认,故该协议应属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主张被告世界之窗公司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押金的利息问题,系该笔款项产生的法定孳息,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顺天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虽然生效裁判文书中提及“根据南京熊猫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熊猫物业公司(以下简称熊猫物业公司)于2004年2月26日出具的《证明》,以及顺天公司于2007年5月20日出具的《说明》,可以认定被告世界之窗公司系受被告顺天公司的指示,并经熊猫集团的同意,自行对外出租本市定淮门12号房屋”,但未认可被告世界之窗公司系被告顺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亦未认可被告顺天公司需对被告世界之窗公司出租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本市定淮门12号房屋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加之,两被告系不同的法人,均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人员、财产、业务等混同情况,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世界之窗科技软件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南京品德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押金2693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原告南京品德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南京品德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南京世界之窗科技软件园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6.5元,由被告南京世界之窗科技软件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南京世界之窗科技软件园有限责任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王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