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行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全州县庙头镇歌陂村委第1村民小组、全州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全州县庙头镇歌陂村委第1村民小组,全州县人民政府,全州县庙头镇歌陂村委第2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桂市行终字第4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全州县庙头镇歌陂村委第1村民小组(路野村)。诉讼代表人余启来,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蒋迎军,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愉迦,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廖照德,县长。委托代理人马超,全州县调处办主任。委托代理人肖莹富,全州县调处办干部。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全州县庙头镇歌陂村委第2村民小组(渡头村)。诉讼代表人伍垂福,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赵俊年,男,1968年12月29日生,汉族,干部,住全州县。上诉人全州县庙头镇歌陂村委第1村民小组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全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全州县庙头镇歌陂村委第1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余启来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迎军、苏愉迦,被上诉人全州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超、肖莹富,被上诉人全州县庙头镇歌陂村委第2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伍垂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俊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原告与第三人诉争的林山庙、厂园屋山场是连片山场,其四至界线与被告认定的一致,面积共约60亩。争议山场内有松树、杂树等,新湘桂铁路穿山而过。厂园屋山场与林山庙山场交界的山漕处有路野村的少量旱地和毛竹、果树、幼杉树。争议山场在解放后政府未确权。1963年该山场划分给渡头村;1978年6月24日上午,双方就该山场的权属发生争议,当时的庙头公社、庙头法庭、歌陂大队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笔录中载明“双方争执不清,一致由大队工作组划定行了,以……栽皮竹为界,北边归渡头生产管理,南边归路也生产队管理”,双方代表均在该调解笔录中签了字。据此,同日原全州县庙头人民法庭、庙头公社革委会以“协议书”的形式对争议山场作了处理,并加盖了“全州县庙头人民法庭”及“全州县庙头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的公章。1982年12月30日,全州县人民政府向渡头村颁发证字第2号《山界林权证》,但该证未经相邻土地关系人签字认可,且注明林山庙、厂园屋南面界线有争执。1985年宜湘河村委经家村与渡头村为林山庙山场曾发生纠纷,同年9月1日,庙头镇人民政府下达栽决,将林山庙山场裁决给渡头村,此后两村一直按该裁决划定的范围进行现实管业,现经家村不愿对林山庙山场主张权属。1994年,原告与第三人又为现争议山场权属发生争议,全州县人民政府于同年10月29日作出不再确权的通知。2009年修建湘桂高速铁路时,双方再次发生权属争议。被告在查明上述事实后,组织调解未果,遂作出上述确权决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经复议机关复议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对林山庙、厂园屋山场权属数次发生纠纷,政府及有关单位进行过多次处理。1978年,原庙头公社、庙头人民法庭、歌陂大队召集双方代表就该山场权属进行调解,在调解中,双方代表均明确表示了“一致由大队工作组划定行了”的真实意思,并注明了以“栽皮竹为界”。工作组同日以“协议书”的形式对争议山场作了处理,且加盖了公章。虽然双方代表未在此协议书上签名,但双方代表在当日的调解笔录中签字同意由工作组划定,故该处理结果是当时双方代表真实意思的表示,工作组作出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告没有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争执山场属其所有,以“协议书”上原告未签字而无效为由,要求撤销被告处理决定第一、二项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全政处字(2014)1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全州县人民政府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全政处字(2014)13号行政处理决定。上诉人全州县庙头镇歌陂村委第1村民小组上诉称:一审既认定“争议山场在解放后政府未确权。”又认定“1963年该山场划分给渡头村;”,自相矛盾。政府工作人员对王焕德、伍早德、蒋金仔(此三人均是渡头村的村民)的座谈笔录可证实60年代食堂下放以后,通过扯勾,渡头村扯到林山庙北边一头,路野村分占林山庙南边一头。渡头村的村民代表都认可当时争执的仅仅是林山庙山场,并没有争执厂园屋山场。因此,一审认定“1963年该山场(包括厂园屋山场)划分给渡头村”无事实依据。1978年6月24日的调解,是针对林山庙山场,并不包括厂园屋山场;上诉人代表仅在处理林山庙山场的笔录上签了字,《协议书》无上诉人签字,是无效的。上诉人对争议山场有大量的管业事实,政府却将争议山场确权给第三人,侵害了上诉人的既得利益。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全政处字(2014)13号行政处理决定第一项。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全州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全政处字〔2014〕13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争议的林山庙、厂园屋山场在解放后政府未确权。1963年该山场划分给渡头村。1978年6月24日上午,双方就该山场的权属发生争议,当时的庙头公社、庙头法庭及歌陂大队召集双方调解,在该调解笔录中载明“双方争执不清,一致由大队工作组划定行了,以……栽皮竹为界,北边归渡头生产管理,南边归路也生产队管理……”,据此,1978年6月24日原全州县庙头人民法庭、庙头公社革委会以“协议书”的形式对争议山场作出了处理,并加盖了公章。虽然双方代表未在协议书上签名,但双方代表在当时调解录中签字同意由工作组划定,故此处理结果即“协议书”是当时双方代表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2、渡头村持有的1982年12月30日的《山界林权证》未经相邻土地关系人签字认可,且注明林山庙、厂园屋南面界限有争执。1985年9月1日庙头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裁决超越职权,二份证据答辩人均没有采信,且给予撤销。1994年10月29日,在未作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全州县人民政府作出不再确权通知无事实依据,且未解决纠纷,也予撤销。二、答辩人作出的全政处字〔2014〕13号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答辩人受理该案后,查勘现场,调查取证,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多次调解,因当事人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协议,答辩人依法作出决定。综上所述,全政处字〔2014〕13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全州县庙头镇歌陂村委第2村民小组答辩称:全政处字〔2014〕13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978年6月24日“协议书”系原全州县庙头人民法庭、庙头公社革委会在争议双方代表明确表示了“双方争执不清,一致由大队工作组划定行了”后制作,并加盖了“全州县庙头人民法庭”及“全州县庙头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的公章,依法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全州县人民政府据此并结合现实管业情况,作出全政处字〔2014〕13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维持被诉处理决定,亦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争议山场1963年划分给渡头村的事实,有被上诉人全州县人民政府对全州县庙头镇歌陂村委河源村村民蒋太连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全州县人民政府及一审法院的这一事实认定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争议山场1963年划分给渡头村系指分队时的山场划分,并非政府作出确权划分,因此,认定争议山场1963年划分给渡头村,与认定争议山场在解放后政府未确权的事实并无矛盾。1978年6月24日“协议书”由原全州县庙头人民法庭、庙头公社革委会制作,并加盖了公章,这是特定历史条件下政府以“协议书”形式对争议山场作出的处理。因此,上诉人以“协议书”无其签字,而主张该“协议书”是无效的,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全州县人民政府在作出被诉全政处字〔2014〕13号行政处理决定时,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的管业事实,被诉处理决定的第二项已将上诉人管业的相关林地与林木所有权确权归上诉人。因此,上诉人称被诉处理决定未考虑其管业事实,侵害其既得利益,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全州县庙头镇歌陂村委第1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欣荣审 判 员 李明军代理审判员 吕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黎俊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