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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团风民初字第00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良河与徐剑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良河,徐剑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团风民初字第00926号原告王良河,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团风县。被告徐剑君,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团风县。原告王良河诉被告徐剑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德咏、人民陪审员邵志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良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剑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良河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徐剑君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并口头约定借款后一个月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故原告具状法院,要求被告徐剑君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良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个人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徐剑君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条今接到王良河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徐剑君2014.7.21]。拟证明徐剑君借款的事实。被告徐剑君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被告徐剑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质证,视为自动放弃其应享有的民事权利。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王良河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审查,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徐剑君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借款后一个月偿还借款,并出具同等金额的借条一张,载明:今接到王良河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徐剑君2014.7.21。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具状至本院,要求被告徐剑君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王良河与被告徐剑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有被告徐剑君向原告王良河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被告徐剑君有向原告王良河清偿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剑君偿还原告王良河借款1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支付相应利息至还款之日(借款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借款本息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被告徐剑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徐剑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晋审 判 员  孙德咏人民陪审员  邵志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