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胶民初字第3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周茂启与王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茂启,王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3653号原告周茂启,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战秀玉,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男,汉族,住泰安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东岳大街157号。负责人徐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成,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茂启诉被告王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茂启的委托代理人战秀玉,被告王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2日23时许,周茂启醉酒无证驾驶鲁U**hhh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朱诸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朱诸公路张应路口西侧处,与前方停在路边王军驾驶的鲁JHhhhh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周茂启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茂启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军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21217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一份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本案自费药金额1209.90元,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一份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23时许,周茂启醉酒无证驾驶鲁U**hhh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朱诸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朱诸公路张应路口西侧处,与前方停在路边王军驾驶的鲁JHhhhh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周茂启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茂启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军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茂启即被送入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10044.76元。保险公司公司主张该费用包含自费药1209.90元,应予扣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7月21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茂启因车祸致胸椎损伤为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经查,原告周茂启共生育周某一名子女,周某生于2010年。周茂启父母周辉胜、徐秀英共生育周茂启等四名子女。周辉胜生于1947年,徐秀英生于1953年。庭审中原告提交青岛永明浩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2012年7月至2014年2月的考勤表、出库单,以证实原告系青岛永明浩机械有限公司职工,自2012年7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该单位工作。经查,鲁JHhhhh号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为被告王军,该车登记所有人为泰安先锋物流有限公司,鲁JHhhhh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76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误工费18666元(3500元/月÷30天×157天)、护理费9118.94元(2989.39元/月÷30天×11天)、交通住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11362元(35227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周某生活费46326元(22060元/年×14年÷2人×30%)、被抚养人周辉胜生活费21508元(22060元/年×13年÷4人×30%)、被抚养人徐秀英生活费31435元(22060元/年×19年÷4人×3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庭审中,被告王军主张因本事故造成损失5883元,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周茂启同意赔偿王军2500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后由法院直接发还给王军。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伤残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考勤表、出库单、户口本、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2月12日23时许,周茂启醉酒无证驾驶鲁U**hhh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朱诸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朱诸公路张应路口西侧处,与前方停在路边王军驾驶的鲁JHhhhh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周茂启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茂启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军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JHhhhh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以上规定,同时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首先由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原告周茂启的系社会职工,主要生活来源为工资收入,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96元(2989.39元/月÷30天×11天)、残疾赔偿金211362元(35227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周某生活费46326元(22060元/年×14年÷2人×30%)、被抚养人周辉胜生活费21508元(22060元/年×13年÷4人×30%)、被抚养人徐秀英生活费31435元(22060元/年×19年÷4人×30%)、伤残鉴定费800元,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应为10044.76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调整为220元(20元/天×11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16086.22元(102.46元/天×157天)。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264.76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自费药金额为1209.90元,应优先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赔偿,剩余264.7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赔偿79.42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328313.22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218313.2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赔偿65493.96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周茂启的经济损失185573.38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茂启经济损失185573.38元(其中返还被告王军25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3元,鉴定费800元,共计5283元,由原告负担58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4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培臣审 判 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刘振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兆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