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商)初字第01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春林与北京市延庆县旧县镇田双贵奶牛养殖场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林,北京市延庆县旧县镇田双贵奶牛养殖场,高林,田双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商)初字第01856号原告张春林,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延庆县旧县镇田双贵奶牛养殖场(商户),注册号:110229600143085。经营者田双贵,男,1958年10月9日出生。被告高林,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被告田双有,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原告张春林与被告北京市延庆县旧县镇田双贵奶牛养殖厂(以下简称为田双贵养殖场)、被告高林、被告田双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应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林、被告田双贵养殖场经营者田双贵、被告田双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林诉称:北张庄村村民田双贵在北张庄村办有奶牛养殖场,由被告高林和田双有进行经营。原告养殖奶牛,在被告的奶台挤奶,奶款一个月结一次。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2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奶款44160元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奶款,被告一拖再拖不予支付。故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奶款44160元。被告田双贵养殖场辩称:田双贵养殖场与高林是牛场场地租赁关系,只是租赁场地奶台并无其他。田双贵本人没有参与奶户与高林之间的任何关系,更没有收取奶户的任何费用,只是每年收取高林租金5万元。高林招收奶户田双贵也不知道,更没有给奶户做过任何担保。田双贵养殖场也是受害者,高林同样没有支付2013年至2014年的租金8万元。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林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田双有辩称:田双有与高林只是雇佣关系,田双有只负责农场水电、奶台维修工作。至于奶款,高林每月按奶款数加上电费、加上奶台各种开销,将款打给田双有,田双有收到奶款后,再按每月小票给各奶户开支。田双有本人与高林在收奶上没有参与,至于高林将牛奶交到哪里,每斤多少钱,田双有一概不知。高林不但没有支付田双有8月至11月的奶款,还欠田双有和张爱春人工费2万元。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4日,高林与田双贵养殖场签订承包养殖小区合同书,约定:高林承包经营田双贵养殖场牛棚5栋,价值30万元的挤奶台1座,1280方清储池1座,生活用房15间;承包期限15年,2005年7月4日至2019年7月4日;承包费前7年每年5万元,后8年每年4.3万元;承包期间,田双贵养殖场不得干涉高林的正当经营管理;高林经营一年内未付承包金的,田双贵养殖场可解除本合同。合同还约定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高林开始经营,并雇田双有负责记账和日常管理。张春林是延庆县旧县镇北张庄村的养牛户,向高林供应鲜牛奶。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25日,张春林向高林供应鲜牛奶14720千克,高林拖欠张春林奶款44160元未付。张春林催要奶款未果,于2015年2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的奶款4416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田双贵养殖场提交的承包养殖小区合同书,被告田双有提供的记账单、押金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高林系田双贵养殖场的实际经营人,张春林每月为高林供应鲜牛奶,高林支付张春林牛奶款,张春林与高林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8月至11月,高林接收了张春林提供的鲜奶,依法应当支付相应的牛奶款。张春林要求高林支付牛奶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田双贵养殖场系奶台发包人,与高林是承包合同关系,与张春林不存在牛奶买卖合同关系,没有支付相应牛奶款的法律义务,故张春林要求田双贵养殖场支付牛奶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田双有系高林雇佣人员,亦没有向张春林支付牛奶款的法律义务,故张春林要求田双有支付牛奶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高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春林牛奶款四万四千一百六十元。二、驳回原告张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二元,由被告高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 应 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志秀书记员刘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