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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xx诉翁xx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翁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54号原告刘XX,女。被告翁XX,男。原告刘XX与被告翁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荣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有一女孩翁XX(2000年1月17日出生)。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故对原告大打出手,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翁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提供证据情况:身份证、户口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居委会证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女孩翁XX(2000年1月17日出生)。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2013年曾起诉至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子女。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存款、外债及住房情况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本案不予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双方经常因琐事产生矛盾,且原告2013年曾起诉至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至原告第二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已超过六个月,符合再次提出离婚诉讼请求的法律规定,原告再次向法院提出要求离婚,可以确定双方感情破裂,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XX与被告翁XX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孩翁XX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150.00元,被告承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波审 判 员  辛 麟代理审判员  赵亚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