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蒋元记与诸葛龙生、诸葛连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36号原告蒋元记,农民。委托代理人曾祥东,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智兰,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葛龙生,农民。被告诸葛连德,个体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安新北路10号。代表人庞善伟,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力,该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蒋元记与被告诸葛龙生、诸葛连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元记的委托代理人曾祥东、委托代理人赵智兰、被告诸葛龙生、被告诸葛连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元记诉称,2014年5月12日11时50分许,被告诸葛龙生驾驶被告诸葛连德的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阳朔县县道福利至兴坪4公里+5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阳朔交警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诸葛龙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诸葛龙生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阳朔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以下简称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损伤。原告的损伤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桂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073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87天×100元/天)、营养费4350元(87天×50元/天)、误工费17510元(206天×85元/天)、护理费10092元(87天×116元/天)、××赔偿金104872.5元(23305元/年×15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7809元(5206元/年×5年×30%÷2×2人)、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辆损失费1400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交强险不足赔偿的原告损失的50%即90384.6元,请求判令被告诸葛龙生、诸葛连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诸葛龙生、被告诸葛连德辩称,原告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方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对超出交强险的原告损失,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在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的是摔倒所致的脾脏破裂,这与交通事故无关,其由此产生的医疗费、伤残及其他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损失,只应当计算原告在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产生的费用,且按照护理费70元/天、营养费20元/天计算。原告的损失不应当计算误工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车辆损失,不应当支持。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交通费酌情计算3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有关被告保险公司信息的电脑咨询单、朔公交认字(2014)第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桂公交复字(2014)第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阳朔县人民医院的病历本、诊断证明书、病历单、出院记录、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会诊报告单、××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八一医院的急诊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陪护证明、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桂市华源(2014)法医鉴字第6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评定费票据、乐清市湘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湘汉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发放名册及该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和居住证明、照片复印件、深圳市欧科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欧科高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信用代码证及该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和工资单、双牌县何家洞乡石榴江村村民委员会和双牌县公安局何家洞派出所书写在被扶养人身份证复印件上的证明、双牌县何家洞乡石榴江村村民委员会、双牌县公安局何家洞派出所和双牌县何家洞乡人民政府共同签章的证明、交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副本)复印件、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被告诸葛龙生、诸葛连德和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在诉讼中委托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正华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诸葛龙生、被告诸葛连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原告的身份证、电脑咨询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阳朔县人民医院的病历本、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交强险保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无异议。原告蒋元记、被告诸葛龙生、被告诸葛连德对正华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书没有提出质证意见。当事人对证据不提出质证意见,是其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或者不提出质证意见的证据,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诸葛龙生、被告诸葛连德对原告提供的如下证据有异议,认为一八一医院的急诊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陪护证明、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因其相关的疾病治疗(脾脏破裂)是其摔倒而不是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桂市华源(2014)法医鉴字第6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评定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村民委员会、派出所等书写或者签章的证明,因原告自己已经满60岁,没有扶养能力,不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湘汉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发放名册及该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和居住证明,因名册中的5月和6月的签名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不符,且名册签名与诉状的签名不一致,名册不真实,湘汉公司的证明也不真实,其相关证据保险公司均不认可,此外,原告没有提供居住地管理机关及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在当地居住的证据;欧科高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信用代码证及该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和工资单,没有劳务合同证明;交通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但是交通费可以酌情确认300元;照片复印件,为复印件,且只能证明湘汉公司的招牌和地址,不能证明其经营状况。本院认为,一八一医院的急诊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陪护证明、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来源于合法的医疗机构,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其客观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其相关的疾病(脾破裂)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桂市华源(2014)法医鉴字第6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伤残评定费票据,来源于合法的鉴定机构,且互相印证,其客观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村民委员会、派出所等书写或者签章的证明,由基层组织、国家职权部门和人民政府共同出具,其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证据,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但是,已经满60岁的原告是否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予以裁判。下列证据,湘汉公司的工资发放名册,应当属于书证,但是该名册不具有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逐月签名的原始书证通常所应当具有的特征,且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在名册上的签名不尽合情理,该书证的客观性不能确定。湘汉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和居住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证明人签名,其形式不完备,且该证据在性质上仍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又无其他确实的证据印证,其客观性不能确定。湘汉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是有关证人主体客观性、合法性的证据,该证据只有与合法证言相结合才具有证据意义。欧科高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和工资单,在性质上亦属于证人证言,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信用代码证亦属于有关证人主体客观性和合法性的证据,同上理,该证据的客观性亦不能确定,或者不具有证据的意义。交通费票据,没有载明交通发生的时间及交通的行程,其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能确定。照片复印件,其内容不能体现与原告的关联性。上述证据,本院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2日11时50分,原告蒋元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搭载其妻秦金凤由福利往兴坪方向行驶至县道福利至兴坪4KM+50M处左转弯,与由兴坪往福利方向行驶、由持C1车型驾照的诸葛龙生驾驶、属诸葛连德所有的桂C×××××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蒋元记、秦金凤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阳朔交警队于2014年5月17日作出朔公交认字(2014)第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元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和主要过错,诸葛龙生驾车未能确保安全行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和次要过错,乘车人秦金凤无过错行为,确定:蒋元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诸葛龙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秦金凤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决定维持。原告蒋元记受伤后被送到阳朔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的5月12日至7月20日期间在该院急诊和住院治疗损伤,住院69天,期间完善相关检查,予脱水、止血、营养支持治疗,支付医疗费25477.1元。该院诊断其损伤为:1、脑挫裂伤;2、右颧弓、蝶骨骨折,右侧眶内壁骨折;3、右耻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时,该院证明和嘱原告:注意休息,合理饮食,定时复查CT;住院期间每天陪护1名;建议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因近一周来腹胀痛明显,于2014年9月的7日至25日期间,在一八一医院急诊和住院治疗损伤,住院18天,期间予行脾脏切除术、及抗炎、护胃、止血、静脉营养等对症支持治疗,支付医疗费45258.53元。该院诊断其疾病为:1、脾脏挫裂伤;2、贫血(重度);3、双侧肺炎并胸腔积液;4、右侧颧弓、髂骨、坐支骨、耻骨上支骨折(愈合期);5、腹部切口裂开。出院时,该院嘱原告:1、清淡饮食、加强营养;2、按时服药,适当进行锻炼;3、在当地医院行伤口换药治疗,于2014年10月5日左右回院拆线,不适随诊。该院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留有陪护2人。受蒋元记委托,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桂市华源(2014)法医鉴字第6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蒋元记脾脏挫裂伤致脾脏切除术后属Ⅷ(八级)伤残;其他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为以上鉴定支付了鉴定费700元。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由本院委托,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8日作出正华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蒋元记脾破裂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为治疗交通事故损伤和作伤残鉴定等,支付了必要的交通费300元。原告有出生于1927年3月28日的父亲蒋文淼和出生于1935年9月10日的母亲杨金凤需要扶养,包括原告在内,蒋文淼和杨金凤共生育了子女二人。被告诸葛龙生是被告诸葛连德雇请的司机,被告诸葛龙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桂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0日0时至2015年3月19日24时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被保险人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交强险的每次保险事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和2000元。其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主张并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商业三者险免赔的情形。本院(2015)阳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判定,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者秦金凤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63917.21元,其中的26655.45元属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损失,37261.76元属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损失。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因健康权被侵害遭受损失,其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其为治疗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等所遭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或者费用,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损失额,综合治疗医院的门诊病历本、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清单等证据,可据医疗费票据载明的金额确定为7073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额,按照原告住院的天数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度)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以下的标准,均指该《标准》中的相应标准)确定,即应确定为8700元(87天×100元/天)。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右颧弓、蝶骨骨折、右侧眶内壁骨折、右耻骨骨折、脾破裂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时,治疗医院嘱其“加强营养”。原告要求赔付营养费,应当适当予以支持。治疗医院没有明确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时间和金额,结合治疗医院的出院医嘱中的全休时间等的建议及本院所在地的生活情况等,原告的营养费损失额本院酌情按照90天、2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即确定为1800元(90天×20元/天)。原告要求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损失,其要求过高,过高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其住院治疗和治疗医院建议其全休的期间虽然已经满66周岁,但是没有证据表明其在受伤前已经完全丧失了劳动的能力,根据农村居民生产、生活的现实情况,其误工费损失应当适当地予以计算赔偿。误工费损失额和护理费损失额,据原告和护理人的人数、原告误工和护理人护理的时间、及原告和护理人的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的建议,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按照159天(住院69天+全休90天)确定;根据治疗医院的证明,护理人的人数和护理的时间可分别确定为:住院期间的69天由1人护理,18天由2人护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及其陪护人员的收入状况。根据原告的年龄,其收入可以根据“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24432元/年即66.94元/天酌减确定,本院确定其为40.16元/天(66.94元/天×60%)。根据原告的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和护理行为的职业属类,护理人的收入可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36157元/年即99.06元/天确定。据此,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和护理费损失可分别确定为6385.44元(159天×40.16元/天)和10401.3元(69天×99.06元/天+18天×99.06元/天×2人)。原告只要求赔偿护理费损失10092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按照85元/天的标准及206天计算其误工费损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计算,及误工费损失不应当赔偿的答辩意见,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农村居民身份,其××赔偿金损失额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6791元/年,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中的方法计算,即应当计算为30559.5元(15年×6791元/年×30%)。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伤残鉴定费损失,按照相应票据载明的金额700元确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残时,其父亲已经年满87周岁,母亲已经年满79周岁,应当需要扶养。原告虽然已经年满65周岁,但是,其劳动能力并不完全丧失。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定需要、该法定需要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的部分、该部分中由原告的劳动能力支持的数额(比例),及原告因××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等适当支持。上述原告的劳动能力支持的数额,根据上述确定的其收入酌减的比例计算。据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可确定为4685.4元(5206元/年.人×5年×2人(父亲和母亲)÷2人(原告、原告之妹)×60%(原告的劳动能力支持的比例)×30%(因××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收据虽然没有被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是根据其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其必要的交通费损失应当确实已经发生。其必要的交通费损失额,本院按照被告确认的300元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脑挫裂伤、右颧弓、蝶骨骨折、右侧眶内壁骨折、右耻骨骨折、脾破裂致脾切除,其损害后果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损害后果严重。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损害发生的具体情况、损害后果、当事人的经济能力、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付额,本院酌情按照5000元予以确定。被告关于××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不应当支持或者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确定为138957.97元(医疗费7073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6385.44元、护理费10092元、××赔偿金30559.5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85.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损失共计81235.63元,属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损失,超出交强险的该项限额71235.63元(81235.63元-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57722.34元,属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损失,该损失与秦金凤的该限额项损失37261.76元合计为94984.1元,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该项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据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8957.97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5251.75元(81235.63元÷(81235.63元+26655.45元)×100%×10000元+5772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确定是恰当的,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本院按照上述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按照桂C×××××号车一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判定。原告主张被告诸葛龙生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要求被告按照50%的比例对原告损失的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上述损失的交强险不足赔付的部分即73706.22元(138957.97元-65251.75元),应当由桂C×××××号车一方承担30%即22111.87元的赔偿责任,该损失的70%由原告自己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诸葛龙生受雇为被告诸葛连德驾驶车辆,被告诸葛龙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诸葛龙生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对于原告损害的发生不具有重大过错;根据以上事实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桂C×××××号车一方的上述22111.87元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诸葛连德承担。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桂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相关当事人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了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请求。根据上述法律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对被告诸葛连德应当承担的上述22111.87元的赔偿责任,应当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确定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主张并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商业三者险免赔的情形,上述被告诸葛连德应当承担的22111.87元的赔偿责任,没有超出其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按照法律和其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应当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被告诸葛连德无需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65251.7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2111.8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元记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073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6385.44元、护理费10092元、××赔偿金30559.5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85.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38957.9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65251.75元。二、原告蒋元记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138957.9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22111.87元。三、驳回原告蒋元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3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实际收取1668元,由原告蒋元记负担708元(未获支持的诉讼请求相应的诉讼费),由被告诸葛连德负担96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彭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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