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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王某、李某、刘某某、曲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刘某某,曲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11月9日生,住桦甸市永吉街。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0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晓森,桦甸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8月23日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永吉县,住吉林市高新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1年1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于2012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5月15日生,住桦甸市明华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于2015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丛晓海,吉林华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曲某某,男,1991年10月8日生,住桦甸市夹皮沟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于2015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喜顺,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4月23日生,住桦甸市明华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于2015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刘某某、曲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李某、刘某某、曲某某、王某某及辩护人丛晓海、李晓森、吴喜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其女友岳某某在桦甸市文化广场骑自行车时遇到张某某及其男友黄某某,因岳某某回头看与其有矛盾的张某某一事,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李某、王某某、曲某某对张某某、黄某某及胡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持刀将黄某某、胡某某划伤。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左肩部条状瘢痕评定为轻伤二级,左小指瘢痕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胡某某的头部、左上臂及右手创口瘢痕长度累计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李某、刘某某、曲某某、王某某供述、被害人黄某某、胡某某陈述、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辨认笔录、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张某某、岳某某、郭某某、高某某、刘某某甲、高某某甲证言、收条、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刘某某、王某某、曲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五名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胡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胡某某的谅解;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被告人李某系累犯,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有立功表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曲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上述五名被告人均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王某、李某、刘某某、曲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辩护人丛晓海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胡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胡某某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晓森认为,被告人王某有立功表现,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胡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胡某某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吴喜顺认为,被告人曲某某系从犯,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胡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胡某某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岳某某在桦甸市文化广场骑自行车时遇到张某某及黄某某,因岳某某回头看与其有矛盾的张某某一事,双方发生口角,当时在广场的胡某某上前劝架未果,后被告人刘某某找来同在文化广场骑自行车的被告人王某、李某、王某某、曲某某帮其打仗,五名被告人对黄某某及胡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持刀将黄某某、胡某某致伤,被害人黄某某的左肩部条状瘢痕为轻伤二级,左小指瘢痕为轻微伤,被害人胡某某的头部、左上臂及右手创口瘢痕长度累计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8月1日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王某被抓获之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王某某,有立功表现。民事部分,被告人王某、李某、刘某某、曲某某、王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胡某某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五名被告人均表示谅解;被告人王某、刘某某、曲某某、王某某庭审后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7000元,其中刘某某赔偿74000元、王某赔偿10000元、王某某赔偿27000元、曲某某赔偿16000元,黄某某撤回对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李某、王某某、曲某某等五名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对刘某某、王某、王某某、曲某某均表示谅解,要求从轻处罚,对李某不谅解,要求从重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关于对胡某某法医鉴定的补充说明,证实被害人黄某某的左肩部条状瘢痕评定为轻伤二级,左小指瘢痕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胡某某的头部、左上臂及右手创口瘢痕长度累计评定为轻伤二级。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系累犯。3、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李某、王某某、曲某某故意伤害犯罪的相关案件事实。4、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8月1日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王某某,有立功表现。5、收条,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李某、王某某、曲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胡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胡某某对刘某某、王某、李某、王某某、曲某某均表示谅解。6、证人高某某、刘某某、高某某甲证言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李某、王某某、曲某某故意伤害犯罪的相关案件事实。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6日晚上7点多,其与黄某某在文化广场溜达,后遇到了在广场骑自行车的岳某某和刘某某,其与岳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过了一会儿不知从什么地方来了四男一女(王某、李某、王某某、曲某某、郭某某),王某和黄某某发生争执,王某打黄某某的胸口,黄某某也打王某,后刘某某和另一个男子也和王某一起打黄某某,对黄某某拳打脚踢,其他两个男子殴打胡某某,也是拳打脚踢,其和岳某某、郭某某厮打,后来过来两个男子(其中一个是王某),一人打其一个耳光,并将其推倒,打了一会儿对方的人就都跑了,其从地上站起来,看见黄某某也从地上站起来,衣服上全是血,其二人打电话报警,随后去了医院,在医院发现了胡某某,胡某某头部和胳膊都出血了。8、证人岳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6日晚上,其与刘某某、王某、曲某某、王某某、李某、郭某某等人去文化广场骑自行车,其与刘某某骑一台,在骑自行车过程中,遇到了张某某和黄某某,其与张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王某、李某、曲某某、王某某赶到现场,王某等人和黄某某发生口角,黄某某推了王某一下,王某用拳头打了黄某某头部一下,紧接着王某、刘某某、李某、曲某某、王某某就追着黄某某和胡某某打,具体怎么打的其没看清,其和郭某某打张某某,后刘某某将其拽走,其看到王某等人已经跑了,其和刘某某去了理发店,看到王某、李某、曲某某、王某某都在理发店,王某说用刀把对方打伤了,还从兜里拿出了刀,是一把黑色卡簧刀,刀刃长能有十厘米左右。9、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6日晚上,其与曲某某、刘某某、岳某某、王某、李某、王某某在文化广场,岳某某和刘某某在一起,后岳某某与也在广场的张某某、黄某某发生争执,刘某某将其五人叫了过去,王某与黄某某发生厮打,其和岳某某与张某某发生厮打,后其与曲某某、王某、王某某、李某离开广场,回到理发店,刘某某和岳某某也回到理发店,在理发店,王某说用刀将黄某某和胡某某划伤。10、被害人胡某某陈述,2014年6月6日晚,其在桦甸市文化广场遇到黄某某和张某某,当时黄某某和张某某与刘某某和岳某某发生争吵,因第二天黄某某要参加高考,其出于好心上前劝架,说有什么事等高考后再说,但双方没听,刘某某到旁边喊了一声,来了四男一女,这些人来了之后也和黄某某争吵,其便要打电话报警,还没等拨号,便被对方的人打了,对方的几个男的动手了,其被对方的男的拳打脚踢打倒了,就迷糊了,后被一个男子用刀划伤,其就跑了,打车去了医院。11、被害人黄某某陈述,2014年6月6日晚7时许,其与张某某在桦甸市文化广场,张某某与也在文化广场的岳某某发生争吵,在争吵时胡某某过来说别吵吵了,后和岳某某在一起的刘某某将距其不远的王某等四、五个人喊了过来,其中还有一个女的,这时胡某某就劝架,说第二天高考了,有什么事等高考之后再说,对方的人也没听就开始动手了,对其和胡某某拳打脚踢,其和胡某某都被对方的人打伤了,具体谁拿刀将其和胡某某攮伤的其不清楚。1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4年6月6日晚7点左右,其与岳某某及王某、李某、王某某、曲某某、郭某某在文化广场骑自行车,岳某某与张某某发生争吵,后其与黄某某也参与争吵,胡某某在旁边说黄某某第二天高考,让有事等高考之后再说,但其双方没听,还是争吵,其怕打起仗来吃亏,就去找王某,当时王某和曲某某、李某、王某某、郭某某在一起,他们就都过来了,过来之后,王某和黄某某先发生了厮打,其和王某某也上去打黄某某,后其和曲某某、李某打胡某某,王某某打黄某某,之后其又过去打黄某某,其五人和对方的二人打乱了,其和王某、曲某某、李某都参与打胡某某和黄某某二个人了,王某某打黄某某了,打完之后,其一方的七个人都跑回理发店,在理发店,王某从兜里拿出一把刀,说打仗时用刀将黄某某和胡某某划伤了。13、被告人王某供述,2014年6月6日晚7点左右,其和曲某某、李某、王某某、郭某某等人在广场骑自行车,和岳某某在一起的刘某某过去找其说岳某某和别人吵起来了,让其过去帮忙打仗,之后其和李某、曲某某、王某某等人就一起过去了,过去后看到岳某某和黄某某他们在争吵,其和黄某某发生争执,其先打了黄某某头部一拳,之后其一方的五个男的和对方的二个男的就打起来了,曲某某、李某打胡俊诚的过程中将胡俊诚打倒了,之后其用刀攮了胡俊诚,攮完之后胡某某就跑了,之后其看见刘某某和王某某打黄某某呢,其就过去了,刘某某和王某某把黄某某打倒了,其用刀把黄某某攮了。其当时拿的是一把卡簧刀,刀刃长约10公分左右,是打仗之前就在兜里揣着的,打完仗后其在去吉林的路上把刀扔了。14、被告人李某供述,2014年6月6日晚7点左右,其和王某等人在广场骑自行车,刘某某过来叫王某过去帮着打仗,其就跟着一起去了,打起来之后其和曲某某一起打的胡俊诚,当时把胡某某打倒了,其是用拳头殴打的胡某某,之后王某也打胡某某,胡某某被打之后跑了,之后其又和其他人一起追打黄某某,王某将黄某某打伤,王某具体是什么时候用刀攮的黄某某和胡某某其没注意,当时打乱了。1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4年6月6日晚7点左右,其与王某等人在文化广场骑自行车,刘某某过来找王某去帮着打仗,其和王某等人就都过去了,过去后王某先打的黄某某,其也上去打黄某某,后将黄某某打倒在地,王某将黄某某攮伤。16、被告人曲某某供述,2014年6月6日晚7点左右,其与王某等人在文化广场骑自行车,刘某某过来叫王某去帮着打仗,其和王某等人都跟着过去了,过去后黄某某和王某吵起来,胡俊诚过来劝架,然后王某和黄某某动手了,其也跟着动手了,其和李某把胡俊诚打倒了,后王某也上来打胡某某,胡俊诚被打伤之后跑了,其和王某等人又追打黄某某,王某用刀把黄某某攮伤了。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刘某某、曲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曲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王某某、曲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李某、曲某某、王某某均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李某、王某某、曲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胡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胡某某的谅解,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王某某、曲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黄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黄某某的谅解,对王某、刘某某、王某某、曲某某均应依法从轻处罚,因李某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对其不能适用和解程序依法从轻处罚,但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丛晓海、李晓森、吴喜顺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曲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上述三名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秀云代理审判员  李秋颖人民陪审员  杨照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丽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