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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洼民二初字第003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沈忠良与董树祥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忠良,董树祥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洼民二初字第00324-1号原告:沈忠良,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辽宁省盘锦市。委托代理人:崔岗,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树祥,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沈忠良与被告董树祥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明国独任审判,并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忠良诉称:被告于2013年年末作为居间人,为原告进油联系卖家,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报酬,但原告进油后发现罐内有大量水份及杂质,损失价值60000元,被告作为居间人承诺此60000元损失由其承担,并于2014年1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2014年3月30日前赔偿原告损失,但约定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原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明确表示不予偿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因原告提供被告地址不详,未查找到被告,本院已对原告释明,原告未在本院要求的期限内提供被告准确的住址,我院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为此,本院应确定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在不能向被告送达的情况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忠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0元(已预交),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明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信 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