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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何光明与被告田天槐、太平洋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光明,田天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民初字第143号原告何光明。委托代理人刘开鑫(特别授权),贵州永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天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金桥路5号。负责人侯美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穗支公司职工。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原告何光明与被告田天槐、太平洋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开鑫,被告太平洋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天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光明诉称,2014年1月23日0时43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弟弟何光武一道由玉屏往凯里方向行驶,在沪瑞线1795KM+200M处交叉路口时与右转弯的田天槐驾驶的贵HW78**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光明、乘车人何光武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三穗县人民医院和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尿道轻度狭窄、骨盆骨折,共计住院69天。该事故经三穗县交通警察大队穗公交认字(2014)B000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为:何光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天槐承担次要责任,何光武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应先从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339.1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620元、营养费2070元、护理费8018元、误工费18076元、鉴定检查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45467.55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用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穗公交认字(2014)B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该事故原因及责任划分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2个十级伤残的事实;4、三穗县大松汽修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在该汽修厂做汽车修理工的事实;5、原告的技术等级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具备从事汽车维修资质的事实;6、三穗县人民医院病危(重)通知,用以证明原告病重需要护理的事实;7、三穗县人民医院和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转院治疗的事实;8、三穗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发票、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住院用药情况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9、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住院发票、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因病重转院至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产生费用及用药情况;10、三穗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及医嘱加强营养的事实;11、鉴定费收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作伤残等级鉴定花去鉴定检查费用1325.92元的事实;12、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及与原告系父子关系;1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健康证,用以证明护理人员的从业情况;14、被告田天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田天槐的基本情况。被告田天槐未出庭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医疗费用应以住院发票为准,按责任分担;2、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过高,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3、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5、交通食宿费应提供相关票据。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0时43分,原告何光明无证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弟何光武沿沪(上海)瑞(瑞丽)线由玉屏往凯里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沪瑞线1795KM+200M处交叉路口时与右转弯的被告田天槐驾驶的贵HW7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光明、乘车人何光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穗县交通警察大队穗公交认字(2014)B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光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天槐承担次要责任,何光武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三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后尿道部分断裂伤;2、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3、双肺下叶后基底段挫裂伤。住院至同年3月22日,共住院58天,花去医疗费38475.20元;后因创伤后尿道断裂并发狭窄转院至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1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8738.02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住院期间由其父何忠国护理,何忠国系个体工商户,从事菜油加工与销售。原告何光明的伤情经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3日鉴定为: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属于十级伤残;后尿道部分断裂伤,属于十级伤残。同时查明,被告田天槐驾驶的贵HW78**号货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该次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在保险有效期间。另查明,原告何光明受伤前在三穗县大松汽修店做汽车修理工。又查明,2014年度贵州省国民经济统计数据为:1、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67.07元/年;2、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434元/年;3、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县内30元/天、外县60元/天、地州80元/天;4、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制造业36655元/年、批发与零售业42413元/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何光明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临鉴字第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大松汽修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证明,何光明机修技术人员技术等级证书,三穗县人民医院病危(重)通知,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疾病证明书,鉴定检查费用发票,何忠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田天槐户籍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核对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伤致残的,…包括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何光明在该次事故中所受经济损失,应以其支出费用凭据和住院天数等情况以及国家法定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何光明向法庭出示其本人从事汽车修理工的证明材料,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明其每月工资收入5500元的证明,因无其他材料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其工资收入应参照事故发生地相近行业(制造业)标准年平均工资计算,即日平均工资为100.42(36655÷365)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被告太平洋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太平洋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用应按责任比例分担的辩解,因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能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分担;本起事故中的医疗费用并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住院生活补助标准、误工费计算时间等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住院生活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在住院期间按住院天数计算,出院后,应在180天内完成司法鉴定,原告何光明出院后(4月3日)至定残(9月23日)共计173天,未超出180天,误工天数应为242天(住院69天+定残173天),其仅主张180天的误工费,对原告放弃部分,本院不予干预。原告主张的交通食宿费因未能提供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庭审中双方认可为人民币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何光明在该次事故中所受经济损失应计算为:医疗费47213.22元、误工费18075.60(180×100.42)元、护理费8017.80(42413元/年÷36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20(58×30+11×80)元、营养费2070(69×30)元、残疾赔偿金10976.68(5434×20×10.1%)元、鉴定检查费1325.92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人民币91299.22元。原告何光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田天槐赔偿,因被告田天槐驾驶的贵HW78**号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按照“交强险”先行赔偿的原则,承保人有在“交强险”范围内代为赔偿的义务,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即被告太平洋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光明医疗、误工、护理、残疾赔偿金及财产损失等共计91299.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光明医疗、误工、护理、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共计人民币91299.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何光明的其余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4元,减半收取472元,由原告何光明承担172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财政局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市城中支行开设的账户132003712306预交上诉费944元。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被告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潘年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承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