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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43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xx与王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王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43516号原告杨xx,男,1979年8月2日出生。被告王x,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店区人民西路14号。负责人赵德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霞,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商琳,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x(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淄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人保淄博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王x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但最后一次开庭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4日,王x驾驶鲁xx号小客车在北京市朝阳区京密路孙河桥由东向西行驶时,撞到骑自行车由南向北的我。车辆的挡风玻璃右上角破碎,导致我受伤。我被送往北京市地坛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后脑脑骨裂,内有淤血。我住院13天进行治疗。事发当天,因事故路段未有监控设施,交警无法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是虽然交警未进行责任认定,但是综合事故发生的地点、情形以及王x作为机动车驾驶员的相对较高的注意义务,王x应承担因此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人保淄博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我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事发后,王x仅是极不情愿的拿出5000元来搪塞住院费,故我诉至法院要求王昭、人保淄博分公司赔偿我医疗费22184元、误工费30900元、护理费3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800元、自行车损失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人保淄博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王x承担。王x辩称:事故属实。鲁xx号车辆所有权人为赵x,我与其儿子赵x1是朋友,所以借开该车,该车在人保淄博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没有商业险。事故发生时,我看见绿灯刚起步,原告骑着自行车左转,我看见车左前方有人,就踩住了刹车,原告撞到了我车的左侧,我对这起事故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如果赔偿数额超过了交强险限额,我愿意承担责任,不需要由赵x承担。人保淄博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鲁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王x驾驶鲁xx号车辆在北京市朝阳区京密路孙河大桥东口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机场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称:“A(王昭)称A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B(原告)称B由西向北左转,A车左侧与B车前部相撞,造成B倒地受伤,造成B车损坏,由于红绿灯无法说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关于事发经过,原告陈述:“我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当时是红灯我左转,我快到非机动车道了,王x驾驶车辆从北往南过来,就把我撞倒了,我撞到了王x车辆左侧挡风玻璃上。我被撞的时候,看到南北向的交通灯光成了黄灯,其他车辆都是停驶状态。撞车的地方在东西向车道大概中间的位置,更靠北一些,王x车辆尾部刚越过停驶线”。王x陈述:“事故发生时我在孙河大桥看见绿灯刚起步,原告骑着自行车从我对面方向的机动车道左转。当时我看见车左前方有人,就踩住了刹车,原告撞到了我驾驶车辆的左侧,撞车的地方在我自己车道的刚过停驶线的位置”。证人赵x1陈述:“事故发生时,我坐在王x车辆副驾驶的位置上。下班高峰时期,王x驾驶车辆由北向南行驶,原告车辆由南往北行驶,当时刚变绿灯,我们起步直行,原告左转弯,当时我方车辆是刹车静止状态,原告驾驶车辆撞向我方车辆。由于我方车辆处于静止状态,原告惯性太大,导致原告撞到车辆的左前方,原告本人滚到了车前挡风玻璃上。事故发生地点是东西方向的十字路口中间位置”。对赵x1的证人证言,原告不予认可,称王x当时是抢行。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地坛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擦挫伤”,住院13天,于2014年9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月、三月后复查,病情变化随时就诊。原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1710.24元,并称王x曾给付其5000元住院费。误工费,原告提交2014年9月15日北京鸿禧营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以及劳动合同,证明其自2005年7月始在北京鸿禧营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做瓦工,薪资按市场价浮动,按日(每个工作日人民币三百元)计算,按月发放,同时称其因伤误工三个月,加上住院的13天,共误工103天;护理费,原告称由其弟弟杨x1护理13天,其提交北京鸿禧营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工作证明,证明杨x1在该公司做电工,每日工资280元;交通费,原告称包括其亲属朋友从大名到北京看望其发生的长途车费以及原告打车就医的费用,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自行车损失,原告提交自行车照片一张,称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已经无法使用。另查明,鲁xx号车辆在人保淄博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发于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等证据、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记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和王x对此次事故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原告自认其红灯时左转弯,违反了交通规则,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王x自述其因绿灯刚起步,从原告及王昭的行驶方向判断,王x应不难观察到原告,王x在变绿灯时仓促起步,对周围环境疏于观察,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故王x对事故亦存在过错。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情形、风险控制能力,本院酌定由王x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过错责任,由原告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过错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淄博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人保淄博分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王x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医疗费,经本院核定总数为21710.2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昭垫付的5000元在其应承担的范围内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日50元计算;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期为60天,按照每日3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且其日工资符合本地同种行业的工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13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月,人保淄博分公司认可两个月的误工,本院不持异议;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杨x1军的劳动合同,亦未证明杨普军因护理原告致工资减少,故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日120元。护理期按照原告的伤情,酌定为60天;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人保淄博分公司同意按照每天10元标准计算13天,本院不持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伤情较重,且住院治疗13天,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但原告对事故亦存在过错,故本院酌定为1000元;财产损失,原告称其自行车因事故无法继续使用,未提供证据。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坏,本院酌定损失数额为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杨xx医疗费七千五百五十元、营养费一千八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五十元、误工费一万八千元、护理费七千二百元、交通费一百三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元、财产损失五百元;二、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杨普涛医疗费三千四百九十六元;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4元,由原告杨xx负担614元(已交纳),被告王x负担9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瑶瑶代理审判员  黎伟伟人民陪审员  骆尚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晓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