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余民初字第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姜某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余民初字第0364号原告姜某。委托代理人成耀,海门市四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某。原告姜某诉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30日由审判员王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被告钱某又名葛飞,1999年2月19日两人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3月25日恋爱定亲,××××年××月××日在通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12月3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葛某。由于其与被告婚前来往不多,了解不够,未建立稳固的婚姻基础,加之被告近年来长期在外包工程,经济不对其民主,不顾其与儿子生活,导致其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谁生活由孩子自己选择,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与被告钱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经济纠纷及其他琐事产生争议,原告故于2015年3月26日诉来本院。审理中原告姜某未能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衡量依据。庭审中,原告姜某仅陈述其与被告钱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姜某应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姜某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要求与被告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王 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俞振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