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杭州富城布业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成光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城布业有限公司,绍兴县成光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718号原告:杭州富城布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凤。委托代理人:李奇菲。委托代理人:郑德标。被告:绍兴县成光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中利。委托代理人:钱瑜菁。委托代理人:林洲。原告杭州富城布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县成光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力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奇菲、郑德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钱瑜菁、林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8月24日开始发生货物买卖合作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布匹,被告支付相应货款。截止2013年9月3日,被告累计共向原告购买布匹价值440,968.20元上述货物原告已向被告提供等值的增值税发票五份,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9月3日被告共分四次向原告支付货款384,758.50元,截止2013年9月3日尚欠原告56,209.27元。对于上述欠款,原、被告在2013年9月15日通过《业务对帐往来函》和2014年5月8日通过《货款结算清单》的形式再次予以确认,并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209.72元,同时判令被告赔偿因其逾期付款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以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6%为标准计算,实际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要求驳回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码单十二份、货款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440,968.20元货物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五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440,968.20元货物的事实;3、入帐通知书(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共计384,758.50元的事实;4、业务对帐往来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209.72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货款结算清单及证据4,只有沈岳刚个人签字,没有被告的授权,也没有被告的盖章,属于其个人行为,不予认可,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中的码单,无法确认沈岳刚签字的真实性;发货单位是“成光纺织”,不一定是指被告;原告起诉时提交的有十三份码单复印件,其中庭审未提交原件的那一份中客户名称记载是“小轩窗”,也是由沈岳刚签字确认的,足以说明沈岳刚不是被告的人员,其对外的所有业务关系都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证据2中2013年8月26日开具的票号为20397082的发票被告没有收到过,该发票项下的货物也没有收到过;对其他四份发票没有异议,也已经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付款金额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绍兴市柯桥区国家税务局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进行调查,经调查,其中一份2013年5月31日开具的票号为13391677、价税金额为62,003.50元的发票未经认证,其余四份发票均已认证,且认证相符(证据5)。对此,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则质证认为对调查结果没有异议,但五份发票被告实际收到四张,被告没有核实哪份发票没有收到,之前庭审将没有收到的发票票号说错了。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3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认定被告付款384,758.50元的事实。证据5系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证据5可以确认被告已经收到除票号为13391677的发票之外的其余四份发票,同时被告在对证据2发表质证意见时陈述除票号为20397082的发票没有收到过之外,对其余四份发票均无异议,即对票号为13391677的发票也无异议,结合被告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及证据5,本院对证据2所涉五份发票均予以确认。证据1、4,因被告已经明确承认其所认可的与原告之间的交易的业务经办人确系沈岳刚,故被告如果否认证据1、4上沈岳刚签名的真实性,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沈岳刚签名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同时该两组证据可以与证据2、3、5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该两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亦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布匹买卖业务往来。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4月20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价值共计440,968.22元,原告已开具相应价税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给被告。后被告仅支付384,758.50元,尚欠56,209.27元未付。被告业务经办人沈岳刚分别于2013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业务对帐往来函》一份、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货款结算清单》一份,对上述欠款金额予以了确认。因该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其已经不欠原告货款,其主张与原告之间只有四份发票项下的交易,但其对具体是哪四份发票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而且其付款金额也已经超过四份发票项下的金额,其主张多付款项为预付款,但对此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告认可沈岳刚系其认可的四份发票项下业务经办人,即表示对其认可的四份发票项下沈岳刚的代理行为予以追认,但沈岳刚已经以被告业务经办人的身份就全部五份发票项下业务签收了码单、出具了业务对帐往来函、货款结算清单,即使沈岳刚未持有被告的授权委托书等委托材料,原告也有理由相信沈岳刚具有相应权限,故沈岳刚在本案中签收码单、出具对账单的行为均可以对被告产生法律约束力;至于原告起诉时提交的码单复印件中有一份沈岳刚签字记载客户为“小轩窗”的码单(庭审时原告未作证据提交),对此原告虽然作出了不够合理的解释,但沈岳刚是否同时是“小轩窗”的业务人员,与本案无关,本案讼争的业务沈岳刚均是以被告名义进行;综上,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成光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杭州富城布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6,209.72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元,减半收取603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0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颖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