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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吕士伦诉被告刘新利、被告淄博齐鲁化学工业区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260号原告吕士伦,男,195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庙山镇吕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51********。委托代理人田永付,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新利,男,1967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卫固镇卫固村9区**号,公民身份号码3703031967********。被告淄博齐鲁化学工业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大武路东段。法定代表人于洪维,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籍永,郯城合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共青团路121号蓝钻国际2楼。代表人何文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焕树,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吕士伦诉被告刘新利、被告淄博齐鲁化学工业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淄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栗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士伦委托代理人田永付、被告刘新利及淄博物流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籍永、被告人寿财保淄博公司委托代理人姚焕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士伦诉称,2015年2月2日19时50分许,被告刘新利驾驶被告淄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CF10**(鲁C1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沿205国道郯城县庙山镇马站红绿灯南,与原告吕士伦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相撞,致吕士伦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新利驾车驶离现场。经郯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新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士伦无责任。原告吕士伦伤后被送往郯城县马站整骨专科医院救治,后又转至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现已出院在家休息治疗。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共计11357.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新利、淄博物流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淄博物流公司系事故车所有人,被告刘新利系该公司雇佣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车50万元、挂车50万元并均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吕士伦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人寿财保淄博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车50万元、挂车50万并均投保不计免赔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士伦的合法损失,从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被告刘新利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属于逃逸行为,对于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本案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9时50分许,被告刘新利驾驶鲁CF10**(鲁C1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沿205国道郯城县庙山镇马站红绿灯南,与原告吕士伦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相撞,致吕士伦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新利驾车逃离现场。郯城交警大队经查勘后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5)第201502020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刘新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吕士伦无事故责任。原告吕士伦系电动四轮车驾驶人、所有人;被告淄博物流公司系被告刘新利驾驶鲁CF10**(鲁C1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刘新利是淄博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淄博物流公司在被告人寿财保淄博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吕士伦伤后被送往郯城马站整骨专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证明书内容为“姓名吕士伦,性别男,年龄65岁。临床诊断右手拇指外伤,检查结果右手拇指跟可见一不规则皮肤挫伤?流血、指关节功能受限。医生仇文宝,郯城马站整骨专科医院(加盖印章),2015年2月2日。”。原告吕士伦于2015年2月2日当晚即前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2月2日22:16进行影像CT检查)并于2015年2月3日办理住院手续,住院7天(入院记录载明“现病史:患者15小时前情绪激动后出现头晕、四肢乏力、行走不稳,并摔倒一次,伴心悸、胸闷,无胸痛、气喘,无视物旋转,无恶心、呕吐,无耳鸣,无发热、头痛,…;”),其提供的加盖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新农合结算章的临沂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单及住院收费票据显示“姓名吕士伦,医疗费合计5802.2元,医疗统筹支付2449.04元,个人支付金额3353.16元”,其出院诊断为:1.椎基底动脉系统供血不足;2.腔隙性脑梗死;3.高血压;4.2-型糖尿病;5.脑动脉硬化。原告吕士伦委托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时风电动汽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价值损失进行鉴定评估,东泰价格事务所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临东泰车损评报字(2015)临鉴字第10090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时风电动汽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价值损失总金额为1180元。原告吕士伦支出评估费300元、保全费2000元,其向本院提供未载明单位名称的加盖庙山镇祥和酒家专用章的停车费收款收据1张计款320元及加盖郯城县易通道路清障停车服务中心印章的施救费、看管费的收款收据1张计款600元。原告吕士伦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款11357.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吕士伦的居民身份证显示住址为农村,其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5802元、护理费7天×49.5元/天=34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车损1180元、评估费300元、车辆停车、看管费920元、保全费2000元、代理代书1200元、诉讼费205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2762.45元。被告人寿财保淄博公司认为原告吕士伦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2月2日,而住院病历载明住院时间为2015年2月3日,入院诊断载明原告吕士伦患有高血压、糖尿病等非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对医疗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保留对其用药与本次事故之间具有关联性鉴定的权利;认为医疗保险结算单不是正规发票,应提供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并且经新农合报销的费用不应再主张;认为车损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价值过高,但不申请重新评估;认为停车费、施救费、保全费、看管费、代理费、邮寄费等费用非保险公司法定赔偿项目,均不承担;认为交通费无正式发票,请法院酌情支持。被告刘新利、被告淄博物流公司认为原告吕士伦提供的停车费、施救费、看管费不是正规发票,庙山镇祥和酒家不是法律规定的事故停车场,无权收取停车费,代理费、邮寄费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其他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另,相关统计数据显示: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吕士伦提供的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单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及合法财产权利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刘新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吕士伦无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吕士伦在与被告刘新利间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车辆受损,依法有权得到被告刘新利的相应赔偿。被告刘新利系被告淄博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淄博物流公司承担。被告刘新利负事故全责,其可对被告淄博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吕士伦的居民身份证显示住址为农村,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并支出医疗费3353.16元的事实。原告吕士伦提供的住院病历可以证明其系入院前15小时因情绪激动而造成的既往病史复发,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住院损失与此次事故存在关联度予以确认,但结合该案实际及医院住院记录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并产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发生的关联度酌情确定为50%。因此原告吕士伦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由原告方按照关联度自行承担50%;原告吕士伦提供的停车费、施救费及看管费、代理费收款收据均存在瑕疵,不予保护;被告方对原告吕士伦主张的车损提出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评估,且未提供予以推翻的充分证据,本院对原告吕士伦单方委托作出的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原告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据此,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原告吕士伦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335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以上二项损失按50%关联度赔偿1781.58元)、护理费7天×49.35元/天=345.45元、车损1180元、评估费300元、保全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计款5907.03元。被告淄博物流公司在被告人寿财保淄博公司为鲁CF10**(鲁C1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保淄博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81.58元、护理费345.45元、车损1180元、交通费300元等损失计款3607.03元;原告吕士伦剩余损失含评估费300元、保全费2000元计款2300元,由被告淄博物流公司赔偿。综上,原告吕士伦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士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计款人民币3607.03元。二、被告淄博齐鲁化学工业区物流有限公司按责任赔偿原告吕士伦评估费、保全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2300元,被告刘新利对被告淄博齐鲁化学工业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吕士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第二项,限相关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淄博齐鲁化学工业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 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颜培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