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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德荣与徐康、兰冠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601号原告李德荣,女,1954年出生,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南,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庆茂(原告李德荣之夫),男,1955年出生,住济南市。被告徐康,男,1986年出生,住济南市。被告兰冠青,女,1986年出生,住济南市。原告李德荣与被告徐康、被告兰冠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兰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荣的委托代理人李南、徐庆茂,被告徐康、被告兰冠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荣诉称,两被告因2009年4月26日购买双方共同财产位于济南市房屋,而向原告借款231276元,并由被告徐康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通过为两被告支付现金10000元定金及银行转账221276元转入开发商账户的方式作为给付两被告该款项的凭证,且于当日即2009年4月26日两被告与开放商签订购房买卖合同,两人作为共同购买人。该房产优惠后总价格为381276元,首付款231276元全是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贷款15万元整,由被告徐康作为贷款人进行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仍拒绝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231276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231276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德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1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31276元的事实;证据2、原告李德荣工商银行卡牡丹灵通卡1张、银行转账记录1份,证明2009年4月26日,原告通过自己的工商银行账户代两被告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31276元的事实;证据3、开发商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09年4月26日,两被告购买房屋时,交纳首付款231276元;证据4、房屋买卖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2009年4月26日,原告李德荣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首付款之后,两被告与该公司签订合同,并购买位于济南市房屋的事实;证据5、结婚证1份(复印件),证明两被告在购买房屋后,即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徐康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本被告只有购买的房屋,愿以此房偿还借款。被告徐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兰冠青辩称,不认可原告所述,涉案房屋是2009年4月26日购买,当时本被告与被告徐康还处于恋爱关系,尚未结婚,涉案房屋属于两被告婚前共同购买。当时购房时,被告徐康在潍坊,没有出现在售楼中心。本被告并没有见到徐康出具的借条,也不清楚徐康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徐康与原告李德荣是母子关系。对原告要求本被告还款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兰冠青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购房合同1份,证明在签订购房合同的当日,被告徐康本人并不在济南,该合同上的签名是徐康的哥哥徐某代签,手印也是徐某所按,故被告徐康不可能在2009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经庭审质证,被告徐康对于原告李德荣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于被告兰冠青提交的购房合同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上的签名及捺印均系本人所为;被告兰冠青对于原告李德荣提交的证据2、3、4、5无异议,对于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出具时间与事实不符,当日被告徐康在外地,不在济南;原告李德荣对于被告兰冠青提交的购房合同无异议,但是认为是否是徐康本人签字和按手印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德荣与被告徐康系母子关系。2009年4月26日,被告徐康、被告兰冠青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坐落于济南市某商品房一处,总价款381276元,签订合同当日支付首期合同款231276元,余款15万元做银行按揭付款。同日原告李德荣通过银行转账代为交纳了购房款231276元(含定金1万元)。被告徐康向原告李德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德荣231276元。借款人徐康2009年4月25日”。被告徐康对借款无异议,被告兰冠青不认可借款,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另查明,2009年4月26日,被告徐康与被告兰冠青处于恋爱时期。2009年12月25日,被告徐康、被告兰冠青登记结婚。2015年2月26日,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天民四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离婚,被告徐康提出上诉,该案尚在二审审理中。原告李德荣主张两被告还款,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德荣提交借据和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徐康予以认可,故原告李德荣与被告徐康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李德荣可以随时向借款人主张偿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兰冠青并未在借据中签名,且被告兰冠青否认该债务,原告李德荣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兰冠青向其提出过借款,故不能认定被告兰冠青为借款人。借款时被告兰冠青与被告徐康不存在婚姻关系,亦不能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虽用于两被告共同购买房屋,亦应为两被告不同出资对待。原告李德荣向被告兰冠青主张共同还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康偿还原告李德荣借款人民币2312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徐康支付原告李德荣借款利息(以借款231276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70元,减半收取2385元,由被告徐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兰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