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5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2008年9月13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桂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在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一楼自助挂号处,采用扒窃的方法,窃得××的被害人李某放在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华为P6型手机1部、钱包1只以及钱包内的人民币100元左右。经鉴定,赃物华为P6手机价值人民币1022元。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陈某的亲属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22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病人亲友财物,另具有坦白、退赔的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收条;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在医院盗窃病人亲友的财物。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国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