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邓建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1034号原告邓建,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然,女,1987年6月16日出生,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孙莹,女,1980年8月25日出生,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孙莎。原告邓建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114157号关于第13155743号“蜀湘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建的委托代理人王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其书面声明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邓建就第13155743号“蜀湘记”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第4256921号“蜀湘”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1392678号“蜀湘汇”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相近,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住所、茶馆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邓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邓建诉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差异,可明确区分,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原告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具有一定影响力,可与引证商标明确区分,消费者在实际购买中完全不会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其辩称:被诉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诉决定,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邓建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商标图样见本判决附件)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43类咖啡馆、餐馆、餐厅、饭店等服务。2004年9月7日,杨万华向商标局提出引证商标一(商标图样见本判决附件)的注册申请,该商标于2008年2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43类快餐馆、茶馆、酒吧等服务。商标的专用权期限截止到2018年2月6日。2012年8月23日,北京乐翻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引证商标二(商标图样见本判决附件)的注册申请,该商标于2014年4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43类养老院、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商标的专用权期限截止到2024年4月13日。邓建提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后,商标局经过审查,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该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在类似服务项上已经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商标近似。邓建不服商标局的上述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极强的独创性,经过原告长期使用已获得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被诉决定。邓建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邓建明确表示对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驳回通知书、邓建在行政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复审申请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在本案中,原告明确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申请商标为“蜀湘记”,与引证商标一“蜀湘”、引证商标二“蜀湘汇”均为文字商标,申请商标和两引证商标仅存在一字之差,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茶馆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上述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邓建在评审阶段与诉讼阶段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从而不致于引证商标相混淆。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114157号关于第13155743号“蜀湘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邓建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文毅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人民陪审员 窦玉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殷 悦书 记 员 郭小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