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刑初字第00085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审查,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国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黄某某因吸毒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关押在襄州区拘役所。5月16日,家住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某地的杨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与被告人黄某某关押在同一监室,杨某告诉被告人黄某某,其在“襄阳同城”网络游戏购买了游戏分,因被行政拘留,游戏分尚未领取使用。被告人黄某某行政拘留期满后,于5月26日携带1条“黄鹤楼”香烟去看望尚在羁押的杨某,杨某允许被告人黄某某使用其尚未领取的“襄阳同城“游戏分,并将自己的支付宝账号和密码一并告诉了被告人黄某某。杨某自认为拘留期满即可获得自由,被告人黄某某使用其支付宝每天只能在200元以内消费,玩几天游戏用不了多少钱。被告人黄某某使用杨某的支付宝购买游戏分时,发现需要杨某本人的手机卡才能获得验证码,没有验证码就无法将与支付宝捆绑在一起的银行卡内的的钱支出消费,便自行到襄州区刑警大队索要杨某被扣留的手机,当得知只有杨某的亲属才能领取时,被告人黄某某联系了杨某的妻子江某某,让江某某到刑警大队领回了杨某的手机等物品。为了获得杨某的手机,被告人黄某某又以查找杨某手机内贩毒人员的信息为由,从江某某手中骗得杨某的手机卡。杨某从江某某口中得知此事后,将手机卡、支付宝、银行卡相互绑定一事告诉了江某某,让江某某将银行卡内的钱取出并要回手机卡,或将手机卡注销。江某某未能联系上被告人黄某某,亦未办理取款及注销手机卡手续。2014年5月29日至5月30日,被告人黄某某利用杨某的手机卡及支付宝,将杨某支付宝捆绑的尾号为xxxxx的建设银行借记卡内的存款3309元支出消费;2014年8月22日至9月16日,被告人黄某某采用同样的手段,从杨某支付宝捆绑的尾号为xxxxx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中透支消费4002.58元,共计从杨某银行卡中支出7311.58元。2014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襄州区公安分局张湾水陆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江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从建设银行襄阳支行、中信银行调取的杨某信用卡交易明细,襄州区公安分局张湾水陆派出所具出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他人银行卡中盗刷7311.58元用于个人消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某的违法所得7311.58元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贵琴审判员褚志勇人民陪审员安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肖一帆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