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岩某3运输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三,男,1994年12月5日出生,布朗族,云南省勐海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治国、沈玉娟,云南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三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三及其辩护人张治国、沈玉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7月08日13时许,被告人岩三携带毒品驾驶云KLXX**黑色本田摩托车,从勐海县西定乡途经双佛桥往勐海方向500米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21包,净重11712克,被告人岩三弃车逃跑后被抓获。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14.52%。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三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1712克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追究被告人岩三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岩三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岩三不是本案毒品的所有者,只是被人引诱成为他人运输毒品的工具,在本案中属于被人利用支配的从属地位,所起的作用和主观恶性较小,且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岩三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岩三携带毒品驾驶挂云KLXX**假牌照的黑色本田摩托车从西定乡前往勐海县,途经佛双桥往勐海方向500米处时被公安民警截停,被告人岩三弃车逃跑后被抓获,民警当场从其所驾驶的摩托车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1包,净重11712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材料,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抓获岩三的时间、地点、经过,并在其驾驶的摩托车上查获毒品可疑物21包的事实。2、毒品辨认笔录、称量记录、取样记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上述查获的21包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净重11712克。岩三对称量结果和鉴定意见均无异议。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岩三尿检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岩三系吸毒人员。4、扣押决定、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11712克、挂云KLXX**假牌照的黑色本田摩托车1辆、OPPO黑色触屏手机1部等物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5、手机开户口信息及通话清单,证实岩三持有的147XXXXXXXX号和136XXXXXXXX号手机在2014年7月8日当天与其供述的岩某持有的151XXXXXXXX号手机有频繁通话。7、户口证明、前科证明,证实岩三的身份及未查询到岩三有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8、证人岩相的证言,证实本案中岩三供述的涉案人员岩某,是西定乡龙捧村老寨的,不知道岩某现在哪里。9、被告人岩三供称,2014年7月8日早上9点,岩某打电话给其,让其与岩某去勐海一趟,岩某在白塔对面的岔路口等其。后来其就到白塔对面的岔路口跟岩某见了面。岩某说让其送一批亚麻到勐海三公里,岩某在前面帮探路,老板也骑摩托车跟在其后面,先给500块钱,事成之后再给其3000元钱。其就答应了岩某。谈好后,其就跟岩某骑着摩托车到白塔处等岩某拿毒品出来。等了大概半小时,岩某就骑着一辆女士小摩托车过来,摩托车前面夹着毒品,当时毒品是用一个白色编织袋装着的。接着,岩某就把毒品从他的摩托车上拿下来,放在其摩托车的货架上并用绑带绑好,然后又用雨衣包裹上。绑好后,岩某还给其一根耳机线插在其手机上,便于岩某在前面探路时把路上的情况报给其。准备好后其就出发了。岩某骑摩托车在其前面大概有一公里左右的距离。岩某说老板也是骑着摩托车跟在其后面,但是其一直没有见到。其骑摩托车带着毒品到佛双桥往勐海县城方向500米处时,就被公安机关截停并查获。岩三还供称,其摩托车所挂牌照云KLXX**是假牌。岩某是其同一个寨子的,平时就玩得很好,也是布朗族,年纪在30岁左右,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51XX****XX。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岩三无视我国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藏带进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的数量大,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岩三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岩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岩三的辩护人提出的岩三不是本案毒品的所有者,只是为他人运输毒品的工具,在本案中属于从属地位,所起的作用和主观恶性较小,且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岩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排除岩某对岩三有犯意引诱的可能,是被他人引诱、利用而运输毒品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岩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岩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712克、本田摩托车1辆、手机1部依法没收。摩托车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剑波代理审判员 李云兴人民陪审员 黄道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岩香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