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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洪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冯甲与廖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甲,廖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1050号原告冯甲,女,生于1982年7月3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全林,系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甲,男,生于1977年11月15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原告冯甲诉被告廖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高举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全林与被告廖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甲诉称,婚后双方因性格原因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疏远,被告每每酒后失态,出言不逊甚至对原告拳脚相向,原告被迫回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廖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廖某乙年满18周岁止,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廖甲辩称,原告是一时冲动提出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8年1月8日在射洪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9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廖某乙。婚后双方居住在射洪县太和镇,对居住房屋,原告称系婚前共同出资购买,并提供了收款收据复印件,被告对此表示否认。原告称为付购房款,在保险公司贷款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被告亦表示不知情。无共同债权。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1月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27日,原告冯甲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廖甲离婚。上列事实有经法庭采信的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收款收据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并已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冯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甲与被告廖甲离婚。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高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安 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