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民一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彭某与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526号原告:彭某,女,198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周某1,男,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彭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某1(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阳萍独任审理,书记员杨浩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被告周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2008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袁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初五生育儿子周某2,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3。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缺乏信任与沟通,期间被告多次提到过离婚,自2014农历正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周某2、女儿周某3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1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我并没有打原告,而是一直在家抚养小孩,造成如今两人闹离婚的原因是原告及其家人,而我并没有过错。如果原告一定要离婚,原告要么承担小孩抚养费,要么小孩由原告抚养,而由我出抚养费,否则我不同意离婚,此外夫妻共同债务应该两人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袁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农历七月初五)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2,于××××年××月××日(农历九月二十三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3。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及经济原因发生争吵,自2014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生育了小孩,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婚后虽然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执,感情有所淡漠,但是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尚有和好的可能,而且抚育子女,乃为人父母之天责,出于维护家庭社会和谐及小孩健康成长考虑,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某与被告周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币150元,由原告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账号:14×××48,收款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欧阳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