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当行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陈庆荣诉当涂县姑孰镇人民政府确认拆迁行为违法附带行政赔偿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荣,当涂县姑孰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当行初字第00003号原告:陈庆荣,男,195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龙华村**号,身份证号码3405211956********。委托代理人:邓泉龙,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当涂县姑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青莲路。法定代表人:陈亮,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徐茂荣,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庆荣诉被告当涂县姑孰镇人民政府确认拆迁行为违法附带行政赔偿一案,原告陈庆荣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26日、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泉龙、被告委托代理人徐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荣诉称:2009年12月9日,原告通过拍卖取得当涂县城关供销社藏汉门市房,并进行修缮后经营大药房。原告于2010年2月1日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使用面积为1077.8平方米。2010年因314省道扩建,被告与原告协商拆除了原告在规划红线以内的房屋,遗留红线外的上下各八间房屋,每层建筑面积为360平方米。此后,原告对该遗留房屋进行修缮,继续经营大药房。2012年8月,被告在未与原告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强行拆除了原告合法所有的红线外上下各八间房屋,且至今未给原告任何的拆迁通知和安置补偿。原告认为,原告案涉的房屋均系合法拍卖取得并依法领取了土地使用权证书。被告强行拆除原告案涉房屋的行为是违法的,故具状诉请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强行拆除原告所有房产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法拆迁行为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68.5万元。被告当涂县姑孰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3日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请红线之外上下8间房屋及每层建筑面积360平方米均不是事实,被告并未违法拆除原告的223.95平方米的门市房,且征迁主体是314省道征迁指挥部,被告没有给原告任何补偿安置承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原告两次庭审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合法拍卖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被拆房屋系原告合法的私有财产;3.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宗地图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出让方式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案涉房屋及土地系原告合法财产;4.书面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向原告予以补助并给予拆迁补偿;5.关于要求赔偿安置的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红线外留有8间房屋、案涉房屋被拆迁的事实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6.营业执照、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女儿陈小燕在案涉房屋内经营大药房;7.限期拆除通知书一份、姑孰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藏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案涉房屋被被告强制拆迁,被拆的房屋没有得到补偿;8.证人XX、甘玉春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拆除了原告的案涉房屋。被告两次庭审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第1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0年11月3日),证明:(1)拆迁人是当涂县314省道改建工程姑孰段征迁指挥部;(2)当涂县314省道改建工程姑孰段征迁指挥部与原告达成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3)当涂县314省道改建工程姑孰段征迁指挥部拆除了原告房屋面积为589.96平方米,与原告所述拆除的红线内223.95平方米事实不符;(4)当涂县314省道改建工程姑孰段征迁指挥部采取货币化形式给予原告拆迁房屋补偿费736818元。2.第2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0年11月3日),证明:(1)拆迁人是当涂县314省道改建工程姑孰段征迁指挥部;(2)当涂县314省道改建工程姑孰段征迁指挥部与原告达成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3)当涂县314省道改建工程姑孰段征迁指挥部拆除了原告房屋面积为157.44平方米,总共747.4平方米;(4)采取房屋置换形式原告户订购了3套房屋(分别为90、90、70平方米);(5)原告户及其5人享受了当涂县314省道改建工程姑孰段征迁指挥部给予的优惠待遇。3.附件1一份,证明:(1)当涂县314省道改建工程姑孰段征迁指挥部拆除了原告房屋589.96平方米,与第1份协议拆迁房屋面积一样,其中营业房面积249.75平方米;(2)拆迁房屋用地面积为1020.12平方米;(3)补偿费为736818元。4.附件2一份,证明当涂县314省道改建工程姑孰段征迁指挥部拆除了原告房屋157.44平方米。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房屋已被全部一次拆迁完毕,共747.4平方米,不存在第二次拆迁。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原告通过拍卖取得的涉案房屋面积是223.95平方米;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补偿协议附件中经营用房第一栏166.5平方米,第二栏83.25平方米,共计249.75平方米,该经营用房即为原告所称门面房。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面积为1077.8平方米,宗地图证明了涉案土地上所有房屋是一层房屋,且原告宗地图上的8处房屋总面积是743平方米,被告与原告两次协议已经合法征用了原告房屋面积共747.4平方米,原告房屋已被全部征用完毕。4.证据4书面报告中被告仅针对“捌万元”加盖公章,最后“因双方协商过,藏汉集镇后面八间房屋暂时不拆迁,如后期拆迁,在城关地区安排门面房八间给本人”一句是原告私自添加的,被告并未承诺原告进行安置,且报告不是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不具有关联性和合法性。5.证据5中报告是原告制作的,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被告不认可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尚定铅并非拆迁指挥部的成员,被告也没有授权其认可该事实,故其签字不能代表被告的行为。6.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7.证据7中限期拆除通知书是第一次征迁完毕后留有原告的部分房屋未拆除,被告下达的通知书,该通知书证明了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合法性,该通知书上“应拆未拆”四个字印证了原告未拆除的房屋已被征用,留有部分房屋未拆,而原告并未拆除;姑孰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最后一句“情况属实!”不符合政府公文形式,是原告自行制作的,然后找被告某一领导盖的公章,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未拆除的房屋没有被征用;藏汉村委会不是拆迁主体,不知道拆迁及补偿情况,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8.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XX的证言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甘玉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存在虚假证明;甘玉春是太白镇的人,对拆迁事实应该不清楚,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方应当说明证据的来源途径。2.被告所举证据证明2010年11月3日双方签订征迁补偿协议,与本案无关联。第一次征迁后原告保留了红线外上下各8间房屋。3.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拆迁主体是姑孰镇人民政府的下属部门姑孰段的征迁指挥部,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证据3附件中房屋面积1020.12平方米包含了空地,不一定都是合法土地。4.223.95平方米的房屋面积是被告方先提出的,原告方未主张房屋面积就是223.95平方米。原告涉案房屋共4进,沿314省道第1进房屋有房产证,面积是223.95平方米,后3进房屋均没有房产证。314省道改建时,前3进房屋在红线以内,第一次征迁完毕,房屋面积在650平方米-700多平方米之间;第4进房屋在红线以外,上下各8间,面积共720平方米,是第二次拆迁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拍卖成交确认书中显示原告通过拍卖取得的房屋面积为223.95平方米,并未直接反映原告通过拍卖取得案涉房屋(上下各360平方米)的所有权,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宗地图的内容反映了原告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了面积为1077.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商业用途)的使用权,但未能反映原告合法取得案涉房屋(上下各360平方米)的所有权,故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了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系原告的合法财产;证据4系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困难补助申请报告,其内容反映了原告要求困难补助的申请,未能反映被告基于此申请对原告作出承诺,在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5关于要求赔偿安置的报告上有当涂县姑孰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尚定铅的签字认可,其内容反映了2011年3月12日原告藏汉大药房新建房屋主体被拆除,剩余八间老房屋没有拆除的事实,该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剩余八间老房屋没有拆除的事实予以认定。该报告只能证明原告曾向姑孰镇人民政府314省道拆迁指挥部提出赔偿安置的要求,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赔偿的依据;证据6中当涂县姑孰镇龙华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仅能反映陈小燕与原告的父女关系,且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场所并未载明系案涉房屋,该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陈小燕在案涉房屋内经营大药房,在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7中藏汉村委会出具给姑孰镇政府的证明并未陈述清楚红线意外未结算的具体事实,对该证据不予认定,限期拆除通知书及姑孰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反映了被告应在2012年8月16日—20日之间组织人员强制拆除了原告述称的八间房屋,且没有予以安置补偿,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8XX陈述的原告案涉房屋位置与实际地址有异,甘玉春陈述其是听说原告的房屋被强拆了,从两证人的证言看,均不能反映两人对案涉房屋被拆情况确定了解,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反映了被告与原告协议拆除了面积为747.4平方米的原告房屋并达成了安置补偿协议;该四组证据未明确反映原告的所有房屋已被全部征用,也不能反映与案涉房屋有直接的关联,在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庭审辩论中,原告认为:1.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当涂县314省道改建工程姑孰段征迁指挥部是被告当涂县姑孰镇人民政府的下属部门,对原告案涉房屋进行拆迁的是被告工作人员曹义荣,被告是案涉拆迁主体。2.被告在没有下达拆迁通知及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强制拆除原告案涉房屋,其行政行为违法。2010年11月3日,被告与原告达成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拆迁了原告红线内房屋,面积在650平方米-700多平方米之间。且在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申请报告一份,注明“因双方协商过藏汉集镇后面八间房屋暂不拆除,如后期拆迁在城关地区安排门面房八间给本人。”并有被告加盖公章确认。2011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要求赔偿安置的报告一份,再次申请安置赔偿,2011年5月10日被告时任镇长尚定铅在该报告上签字认可,并注明原告剩余八间原老房屋没有拆除。2012年,被告向原告下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后在未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于2012年8月份拆除了原告红线外的二层房屋(上下各8间),面积共720平方米,且没有安置补偿。3.被告违法拆除了原告案涉红线外房屋上下各8间,应当对原告被拆除的房屋进行赔偿。被告认为:1.被告当涂县姑孰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案涉拆迁主体和安置补偿人应当是当涂县314省道改建工程姑孰段征迁指挥部。2.被告没有违法拆迁行为。原告红线内房屋共747.4平方米,土地面积共1020.12平方米,已被合法征迁完毕,征迁主体是当涂县314省道改建工程姑孰段征迁指挥部,且不存在第二次征迁行为。3.原告合法取得的房屋面积是223.95平方米,包括原告后来私自搭建的房屋面积共计743平方米,当涂县314省道改建工程姑孰段征迁指挥部2010年已经将原告的747.4平方米房屋一次性征迁完毕,其中包括原告私自搭建的523.45平方米。被告征用原告房屋供补偿870495元,后来又补偿了原告8万元,合计共补偿原告950495元,且给原告安置了3套住宅房,说明被告在拆迁过程中不仅补偿了原告合法取得的房产,还补偿了原告私自搭建的523.45平方米的房屋。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合法取得房屋面积为223.95平方米,没有证据证明其除被征迁的747.4平方米房屋外,还有720平方米的房屋被被告拆除。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当涂县314省道改建工程姑孰段征迁指挥部已将原告合法取得的223.95平方米房屋及其私自搭建的523.45平方米房屋同时征迁,被告第二次拆除的是已经被合法征用即应拆未拆的房屋,并非违法拆迁。4.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承诺任何拆迁补偿的请求。原告请求被告在相近区域为原告安置门市房、住宅及赔偿原告过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以上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辩论,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12月9日,原告陈庆荣通过竞拍取得了当涂县供销社藏汉门市房(建筑面积约223.95平方米)所有权,2010年2月1日领取了当国用(2010)第02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使用权面积为1077.8平方米。2010年11月3日,因314省道改造建设需要,当涂县314省道改建工程姑孰段征迁指挥部与陈庆荣签订了两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征迁补偿了原告的经营用房249.75平方米及其它房屋共计747.4平方米。2011年3月12日,原告藏汉大药房新建房屋主体由姑孰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尚定铅会同当涂县市容局予以强制拆除,剩余八间原老房屋没有拆除;2012年8月16日—20日之间,被告当涂县姑孰镇人民政府强制拆迁了原告的该八间房屋,没有给予安置补偿。原告认为被告强行拆除了原告案涉房屋的行为违法,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的强制拆迁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法拆迁行为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68.5万元。本院认为:房屋征迁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314省道改造建设需要征迁原告的房屋,当涂县314省道改建工程姑孰段征迁指挥部与陈庆荣经过协商于2010年11月3日对所征迁的房屋和土地签订了两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1年3月12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尚定铅会同当涂县市容执法局对原告陈庆荣藏汉大药房新建房屋主体予以强制拆除;2012年8月14日之前,被告向原告下达了(2012)第030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012年8月15前自行拆除在314省道征迁中应拆未拆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否则将依法强制拆除。2012年8月15日—20之间,被告组织人员将原告案涉的八间房屋予以强制拆除,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次强制拆迁行为的合法性,原告诉称被告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2012年8月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原告在行政诉讼中同时提出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法拆迁行为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68.5万元,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故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当涂县姑孰镇人民政府2012年8月强制拆除陈庆荣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陈庆荣要求被告当涂县姑孰镇人民政府赔偿468.5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当涂县姑孰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平审 判 员 吴宗和人民陪审员 周忠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方竹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