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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郝玉祥诉于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玉祥,于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491号原告郝玉祥,男,汉族,农民,住古浪县。委托代理人张莉(系郝玉祥妻子),女,汉族,农民,住古浪县。被告于光辉,男,汉族,农民,住古浪县。原告郝玉祥诉被告于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玉祥的委托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玉祥诉称,2013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1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每月50元计付,直至借款偿清为止。本案争执的焦点为:被告于光辉对原告郝玉祥主张的借款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按100元/月计付利息的事实。被告于光辉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与其陈述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认定的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17日,被告于光辉向原告郝玉祥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息1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每月50元计付,直至借款还清为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及每月按100元计付利息的事实,由其所立借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郝玉祥自愿放弃部分利息的诉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其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郝玉祥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7日起按每月50元计付,直至借款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执行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算起)。审 判 长  李志文代理审判员  张育源人民陪审员  张国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春香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