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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周健宝、于丽丽盗窃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5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伟强,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某,女,1986年4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辉泉、王晓光,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鹿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徐伟强、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晓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与其妻被告人于某某于2013年9月,先后在潍坊、莱州等地盗窃3次,盗得摩托车3辆,经鉴定,涉案摩托车总价值人民币1304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9月,被告人周某某、于某某至潍坊市某超市南门停车场,采取撬锁等手段,将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红相间的豪爵HJ-110-A坤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赃车价值人民币4080元。2、2013年9月17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于某某驾驶盗得的豪爵摩托车从莱西市行至莱州市金城镇,采取撬锁等手段,将刘某某停放在某餐馆北数第二排房子西数第三家门前的一辆林海雅马哈LYM110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赃车价值人民币3458元。3、2013年9月22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于某某驾驶盗得的豪爵摩托车从莱西市行至莱州市金城镇,采取撬锁等手段,将季某某停放在某村北数第二排、从学校西侧南北道西数第三家门前的一辆新大洲SDH110-16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赃车价值人民币5508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于某某将盗得的雅马哈、本田摩托车销赃,所得钱款全部挥霍。2014年8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于某某被莱州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并当场查获豪爵HJ-110-A坤式摩托车一辆。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某认罪,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次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对其他犯罪事实无辩解。辩护人徐伟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本案第一次盗窃事实中的摩托车系二被告人在莱西市大众摩托车交易行购买所得,非盗窃所得并有相关证据印证。此外,被告人周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认罪,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次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对其他犯罪事实无辩解。辩护人王晓光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次盗窃事实的意见同上,另外被告人于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所起作用小,自愿认罪,尚有二子年幼,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与其妻被告人于某某于2013年9月份,先后驾乘摩托车至莱州市金城镇盗窃2次、盗得摩托车2辆。经鉴定,涉案摩托车总价值人民币896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9月17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于某某驾驶鲁V0K5**号摩托车从莱西市行至莱州市金城镇,采取撬锁等手段,将刘某某停放在某餐馆北数第二排房子西数第三家门前的一辆林海雅马哈LYM110型摩托车盗走。经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458元。2、2013年9月22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于某某驾驶鲁V0K5**号摩托车从莱西市行至莱州市金城镇,采取撬锁等手段,将季某某停放在某村北数第二排、从学校西侧南北道西数第三家门前的一辆新大洲SDH110-16型摩托车盗走。经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508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将盗得的雅马哈、本田摩托车销赃,所得钱款全部挥霍。2014年8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于某某驾驶摩托车行至莱州市金城镇时,被莱州市公安局金城派出所巡逻民警抓获归案,并当场将其所驾驶的豪爵HJ-110-A坤式摩托车查扣。经查,该鲁V0K5**号豪爵HJ-110-A坤式摩托车系登记车主张某某所丢失车辆。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莱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本案来源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及无违法犯罪行为情况。(3)扣押清单、移送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物品的扣押、移送情况。(4)行驶证、车行证明,证实被告人驾驶的摩托车的情况。(5)二手车买卖合同,证实二被告人所驾驶摩托车的购买情况。2、搜查笔录莱州市公安局金城派出所制作的搜查笔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家中搜出的涉案物品及作案用工具的情况。3、鉴定意见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林海雅马哈LYM110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58元、新大洲本田SDH110-16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08元,共计8966元。4、证人证言(1)证人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2日8时30分许其将自己的鲁FYY0**号红色本田二轮摩托车停放在自己妹妹季爱萍家门外,当日12时10分许发现该摩托车被盗,并证实该摩托车的具体型号情况。(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7日上午6时30分许,其将自己的红色雅马哈LYM110型二轮摩托车停放在金城镇滕南村其母亲家(某餐馆北数第二排房子西数第三家)门外,11时30分许发现该摩托车被盗,并证实该摩托车的具体型号等情况。(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阴历8月15左右19时许至潍坊市某超市逛街,将自己黑红相间的鲁V0K5**豪爵110型坤式摩托车停放在超市南门西边的停车场,当晚21时许发现该摩托车被盗的情况。5、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自己所驾驶的摩托车系于2013年和妻子被告人于某某从莱西市大众摩托车交易行以3500元的价格购得情况。庭审中,被告人周某某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次盗窃事实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秋,其与丈夫被告人周某某于早上驾驶黑色豪爵110摩托车(车牌鲁V0K5**)从莱西市出发,当日11时许至莱州市金城镇。后二被告人沿金城镇东西大街向北在某餐馆附近,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一辆红色坤式摩托车,后销赃。四五天后,二被告人再次于当日11时许驾驶摩托车至金城镇东西大街西一村庄盗得一辆红色坤式摩托车,后销赃的情况;并证实所驾驶的摩托车系2013年秋,二被告人在莱西市花3500元购得的情况。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庭后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侦查机关对证人胡某某、孙某某夫妇以及王某某调取的证言、二手车交易合同一份,该证据经辩护人及被告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但指控二被告人第一次盗窃的事实,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本院对该项指控不予认定,辩护方关于该项内容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认罪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认罪并在诉讼中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所判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金明人民陪审员  王春山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