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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8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8日9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浙B×××××号雪佛兰轿车在郯城县归昌乡张楼村自家门口的路上由东向西倒车时,将其侄子丁某乙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双方民事部分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临沂市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的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郯城县公安局归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害人丁某乙的户籍信息、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丁某甲、贺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郯)公(尸)鉴(法)字(2015)3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于事故发生后通过其丈夫电话报案并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自愿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故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并到郯城县司法局归昌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葛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