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道伏与许式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伏,许式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民初字第512号原告:张道伏,居民。委托代理人:施逞,居民。被告:许式康,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代表人:陈双玉。委托代理人:陈晓敏。原告张道伏诉被告许式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以下称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俏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伏及其委托代理人施逞,被告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式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道伏诉称:2013年3月10日,被告许式康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从天台县始丰街道嘉亨湾驶往天台县赤城街道外国语学校,19时50分左右,途经天台县赤城街道飞鹤路东湖小区18幢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天公交认字【2013】第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式康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天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诊断为左胫腓骨多发骨折、头皮血肿,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4475.7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损失44475.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最新标准40393元每年计算。被告人保天台支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次事故中原告除了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外,其他的赔偿项目已在第一次起诉中通过法院调解结案,并且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度标准计算。诉讼费及鉴定费答辩人不予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许式康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0日19时许,被告许式康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从天台县始丰街道嘉亨湾驶往天台县赤城街道外国语学校方向,途经天台县赤城街道飞鹤路东湖小区18幢路段时,与斜穿道路的原告张道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天公交认字【2013】第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式康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道伏负次要责任。2015年3月19日,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道伏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头皮血肿,其左胫骨多发骨折经治疗两年以上不愈合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评定其护理时间为6个月,营养时间为3个月。原告张道伏退休前系天台县公路管理段的职工,属事业编制,现每月退休金3000元。另查明,2013年12月19日,原告张道伏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台天民初字第1620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人保天台支公司赔偿原告张道伏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44884元,被告许式康赔偿原告张道伏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8997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待鉴定后再主张。(2013)台天民初字第1620号案件在调解后各方均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原告张道伏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提供的(2013)台天民初字第1620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道伏于2013年12月19日就本次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后,原、被告就原告的前期赔偿费用已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该协议第三项明确约定,原告张道伏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待鉴定后另行主张,故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他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庭审中各方的陈述,本院确定原告张道伏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原告现年73周岁,按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标准计算7年,乘上伤残系数10%为28275.10元,但考虑到原告并未因伤造成实际收入的减少,本院依法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按照85%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4033.84元;2、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2500元。上述两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6533.84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道伏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6533.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道伏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6533.84元。二、驳回原告张道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455元,由原告张道伏负担200元,由被告许式康负担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毛俏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郑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