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涧民一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查鑫杰与魏新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鑫杰,魏新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一初字第135号原告查鑫杰,男。委托代理人蒋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魏新红,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蔡中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健威、全中旭,河南行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查鑫杰诉被告魏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鑫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驰、被告魏新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健威、全中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鑫杰诉称,2014年6月9日8时21分,在九都路与丽新路交叉口,被告魏新红驾驶本人的豫CU88**号小型轿车沿九都路由东向西行驶,遇查鑫杰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乘客李喜梅沿丽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轿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车左侧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查鑫杰和李喜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20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0201406090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该路口监控录像未拍摄到发生交通事故时路口信号灯情况,根据现有证据,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经查豫CU88**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与上述被告协商赔偿无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各项损失:拖车费、拆检费200元,施救费250元,定损费100元,车辆损失1289元,共计18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新红辩称,我不承担原告的费用,因为是原告从两车缝里窜出来并且闯红灯,并且原告也承认了,交警队有监控;原告前期住院费用也是我垫付的;急诊押金也是我垫付的,保险公司赔他多少,我就赔付他多少,因为我买有保险。��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根据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可以看到在十字路口原告闯红灯导致原告与魏新红车辆相撞,魏新红没有责任,依据交强险无责任条款规定分项赔限额为伤残11000元,无责任医疗赔偿费用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为100元;2、因为被保险人魏新红无责,不符合商业险理赔的规定;3、原告主张拖车费超出规定标准,没有拆检费和施救费,定损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车辆损失的赔偿限额为100元,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8时21分,被告魏新红驾驶豫CU88**号小型轿车沿九都路由东向西行驶,遇原告查鑫杰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乘客李喜梅沿丽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轿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查鑫杰和李喜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20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2014)第0201406090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该路口信号灯工作正常。据魏新红称:发生事故时其驾驶豫CU88**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路口东西方向直行信号灯绿灯还有5秒,对方查鑫杰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属于闯红灯行驶。据查鑫杰称:发生事故时其与对方驾驶员魏新红均属于闯红灯行驶。据李喜梅称:发生事故时其在电动自行车后面坐着,没有看到路口信号灯情况。该路口监控录像未拍摄到发生事故时路口信号灯情况,根据现有证据,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14年6月30日,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受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二中队的委托对原告查鑫杰的苏杰电动车的车损作出了洛价认车字(2014)第606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确认该车辆的估损总值���人民币(大写)壹仟贰佰捌拾玖元整(小写)1289.00元”。原告查鑫杰为此支出车损评估费100元。另原告查鑫杰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拖车、拆检费200元。另查明,被告魏新红系肇事车辆豫CU88**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魏新红驾驶豫CU88**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查鑫杰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乘客李喜梅在九都路与丽新路交叉口处行驶时,均未注意安全、未注意观察,以至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魏新红与原告查鑫杰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喜梅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被告魏新红应对原告查鑫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CU8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查鑫杰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289元,车损评估费100,拖车、拆检费200元,以上共计158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1289元,超出保险限额的300元由被告魏新红按60%的比例承担18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查鑫杰车辆损失费1289元。二、被告魏新红赔偿给原告查鑫杰180元。上述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查鑫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新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晋助理陪审员  姚小艳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 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