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房秀英与桂善元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某,桂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495号原告房某某,女,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广东省英德市人。委托代理人段仕安,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祁阳县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桂某甲,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祁阳县人。原告房某某诉被告桂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飞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卢继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4月27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仕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某某诉称:2004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不久,原、被告双方便开始同居。2006年3月3日,原告生下儿子桂某乙。2008年10月,原、被告双方自愿到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经常拿原告与别人比较,夫妻双方因此经常发生争吵,再加上被告听信他大嫂的话,不给原告钱花,夫妻关系更加恶化。2013年1月,原告被迫外出打工至今一直与被告分居,现夫妻之间已无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2日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桂某乙户籍证明,拟证明2006年3月3日,原告房某某生下儿子桂某乙的事实。3、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4、临时居住证,拟证明原、被告2013年开始分居的事实。5、证人桂某丙证言,拟证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被告年龄相差大,夫妻感情应该不好,近二年来,原告外出务工的事实。被告桂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桂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根据证据规定规定,原告提供的4份书证系原件和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桂某丙的证言,系传来证据,在证词中采用了推测性语言,不客观、真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5月原告房某某与被告桂某甲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不久后,原、被告双方便开始同居。2006年3月3日,原告生下儿子桂某乙。2008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因家庭锁事发生争吵,2013年,原告外出打工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是充分了解的。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虽原、被告双方因家庭锁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无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房某某与被告桂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房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飞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卢继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