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郝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041号原告:郝某甲,工人。被告:徐某,农民。原告郝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会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甲,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郝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徐某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6日8日生育一女,取名郝某乙。婚后生活中,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经常与原告父母争吵,二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议。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至贵院,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孩子,被告不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郝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徐某辩称,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被告徐某对原告郝某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某甲与被告徐某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6日8日生育一女,取名郝某乙。婚后生活中,二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郝某甲与被告徐某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应加强理解与沟通,互谅互让,相互尊重与信任,为子女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郝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郝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会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范小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