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陆磊垚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磊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窗体顶端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56号原告陆磊垚,男,汉族,生于1972年4月20日。委托代理人郎新凤,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大俊,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进冬,男,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公司理赔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宇,?男,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公司理赔部职工。原告陆磊垚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磊垚及其委托代理人郎新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磊垚诉称,2014年6月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云CB27**起亚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7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2014年12月20日下午5时许,原告驾驶该云CB27**号车行驶到母享镇陇东村寒柏岭路段时,车上人员在点烟器上点火抽烟后,发现车辆冒烟,原告即将车停到路边下车查看,见车辆发生燃烧导致车辆全部烧毁。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无果,特诉求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72000元。其代理人称:1、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时,被告未对原告所投的险种及其适用的条款和自己的免责条款作出解释和特别说明;2、对格式条款争议的,应按照通常理解解释,并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3、被告主张原告车辆燃烧是自燃没有证据证实。对原告车辆燃烧所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上提到的事故过程事实无异议,诉状上提到车上人员在车上用点火器点烟后发现车辆起火不是事实,事实是车左前车头冒烟,原告停车检查时车辆已经着火,原告车辆被烧毁的原因是不明原因的自燃,该车此次发生的事故不在我公司的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2014年6月11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云CB27**小轿车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公司投了商业险及交强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72000元,保险费为943.63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2014年12月20日下午5时许,原告驾驶该云CB27**车行驶到镇雄县母享镇陇东村寒柏岭路段时该车被烧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投机动车损失险对该车的燃烧,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原告的投保范围内承担投保保险金额为72000元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出示了如下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其所有的云CB27**小轿车投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保单生成时间为2014年6月11日。该保险单证明2014年6月14日陆磊垚作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对其云CB27**起亚轿车投了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1/D12;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为7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保险金额均为10000元,保险费合计为1873.5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该保险单重要提示内容为: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及附则。4、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与他人的,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5、被保险人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拥有驾驶资格。该驾驶证和行驶证记载了陆磊垚准驾车型为C1E,为有效驾驶证。云CB27**起亚牌轿车经检验有效合格。现场照片四张用以证明车辆发生事故的状况以及车辆损害的情况,该四张现场照片反映了云CB27**车被烧毁后的概貌。申请证人毛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毛某某陈述到其与原告系同学,当时在以勒和母享的交界处与另一张车会车时旁边有一个火堆,为了会车,车从火堆上压过,开过后发现车子燃起来,其记不清车具体燃烧的位置,但是在车外面燃烧。证人王某某陈述其与原告是同学关系,车子出事那天一起去母享黄某家吃酒,在回来的路上车燃起来了,在会车的时候前面有一堆火在烧垃圾,应该是为了会车我们这张车就从火堆上压过,之后发现车子的引擎盖上冒烟就燃起来了。针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称对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毛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称不符合客观实际,不予认可。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出示了下列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投险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方向其公司投保时已做到如实告知的义务;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记载了2014年6月14日陆磊垚作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对其云CB27**起亚轿车投了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1/D12、机动车车上人员补充意外伤害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BZ);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为7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保险金额均为1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BZ)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商业险和意外险的保费合计为2043.50元,交强保险费合计为665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该投保人声明一项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陆磊垚在投保人签名一项作了签名。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家庭自用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附加条款一份,证明自燃损失是单独的险种。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第七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任赔偿:其中第(五)项规定为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条款对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自然损失险条款等作了附加险条款的明确规定。3、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行驶过程中,车辆没有发生碰撞和倾覆、侧翻。该询问笔录载明2014年12月21日保险公司对陆磊垚了解其云CB27**号车出险经过时,陆磊垚陈述2014年12月20日17时左右其从母享镇向镇雄县城方向行驶,行驶到母享镇陇东村寒婆岭路段时约17点30分左右,其发现左前车头冒烟,停车检查时车已起火,其立刻采取扑救措施,因燃烧迅速,其害怕车发生爆炸,所以不敢离车太近。针对被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原告称投保单上的字是原告所签。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投险责任保险单没有异议,但其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如实告知自己的免责义务,且被告对保单上关于免责的部分文字不足以引起被告的重视,对于附加条款,原告并没有在上面签字,因此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对询问笔录称询问笔录上的签名是原告本人签的,但该笔录上有改动的地方,在改动的地方有的盖了手印有的没有盖手印,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则称即使询问笔录上有过修改,但原告方在询问上认可车辆自燃的部分是没有更改过的。且称其到现场发现不是保险范围内就给了原告方拒赔通知书,原告拒绝签字,所以就没有记录。原告则称其认为是买了全保的,所以就拒绝签字。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核实除原告申请的证人毛某某、王某某出庭所作的证言缺乏证据关联性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双方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这些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6月14日原告陆磊垚作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对其云CB27**起亚轿车投了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1/D12、机动车车上人员补充意外伤害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BZ);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为7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保险金额均为1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BZ)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商业险和意外险的保费合计为2043.50元,交强保险费合计为665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项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陆磊垚在投保人签名一项作了签名。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正本)重要提示项记载了: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等事项。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编号A01H01Z02090923的责任免除条款中第七条第(五)项规定了被保险机动车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附加款条款的自燃损失条款编号:A01G01F06090923规定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和对自燃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事项作了规定。2014年12月20日下午5时许,原告驾驶该云CB27**号车行驶到母享镇陇东村寒柏岭路段时,该车在行驶过程中车辆冒烟,原告等人即将车停到路边,见车辆发生燃烧导致车辆全部烧毁。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无果,故诉求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其72000元。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调解达不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陆磊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该机动车保险单和投保单已分别作了明确的特别约定和重要提示,结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险条款,可以看出该车损险和附加险是不同的两种保险,附加险中的大部分均属车损险的明示责任免除条款,附加险系在投了车损险的基础上对车损险补充保险,对车辆是否属于自燃,原告在车辆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向其询问时已作了自认。故原告及原告代理人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时,被告未对原告所投的险种及其适用的条款和自己的免责条款作出解释和特别说明等对原告车辆燃烧所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的观点,无据证实,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磊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元,由原告陆磊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鸿林审判员 付在川审判员 罗建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向 婷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窗体底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