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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绰号“阿飞”,务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2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超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初一天下午,李某(已判决)联系被告人王某向其购买毒品冰毒,王某遂从上家“阿三”(身份不明)处拿来一包冰毒,在龙湾区永中街道瑞福家园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另查明,2014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本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到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何 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诸仁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