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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卫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明贵与杨海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贵,杨海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卫商初字第37号原告李明贵,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被告杨海成,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原告李明贵与被告杨海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尉静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贵、被告杨海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贵诉称,原、被告相识多年,2012年被告因为养鸡在原告处赊购原煤,每次被告都能如约给付欠款。在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共赊煤6次,共计核款47366元。每次被告都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据。当时被告承诺卖鸡后给付欠款,在2013年5月左右被告给付我欠款10000元。2014年被告不再养鸡,所欠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煤款37366元。被告杨海成辩称,被告原来养殖肉鸡,在2012年开始在原告处赊买煤,每次都能如约还款。2013年的六张欠据中被告只知道4张欠据,这4张欠据是被告签的,但对2013年12月12日所签的欠条中后添加的2.45吨及2695元予以否认。另外的2张欠据被告不知道也不是被告签的字,被告不给原告煤钱是因为原告给被告送的煤质量有问题,导致被告经营损失,所以被告才没给原告煤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因为养鸡在原告处赊购原煤。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买煤用于鸡舍,每次被告都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据。当时被告承诺卖鸡出钱后给付所欠煤款。在2013年被告通过转账给付原告10000元煤款。2014年被告不再养鸡,其余所欠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煤款37366元。开庭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六份欠据,其中被告对2013年1月6日、2013年2月28日及2013年4月17日三张欠条没有异议,故对此三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2013年12月12日的欠条用铅笔所书写的内容无异议,对此证据中用油笔所添写的2.45吨2695元内容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己后添加上去的,虽然被告对此事实在质证中予以否认,但在法庭辩论时,被告自认除还了10000元外,尚欠原告煤款17456元,这里已然包含此据中的2695元,为此本院对此证的效力予以采信;被告对2013年2月6日及2013年11月15日的欠据有异议,认为此两张欠条非被告所写且对此两次所欠煤款以不记得不予认可。原告在庭审中指出此两份证据系原告之妻(徐影)所写并要求对其进行字迹鉴定,因原告之妻非本案被告,故本院对此事实本案不作处理,可另行起诉。综上,本案所认定的事实为,除去被告已经清偿10000元煤款外,被告尚欠原告煤款共计17456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煤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其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海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明贵所欠煤款174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元,由原告负担249元,由被告负担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尉静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文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