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李莹莹与淄博万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波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莹莹,淄博万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波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1436号原告李莹莹。法定代理人李培莲,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方利,无业。(特别授权)被告淄博万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物业公司”)。住所地,张店区中润大道颐丰花园颐盛园**号楼*楼。法定代表人王斌,执行董事。被告于波,无业。委托代理人侯猛,系淄博开发珠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李莹莹诉被告万佳物业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被告万佳物业公司的申请,追加于波作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莹莹的法定代理人李培莲、委托代理人张方利、被告万佳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斌、被告于波的委托代理人侯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莹莹诉称,2014年3月10日傍晚5时左右,原告从幼儿园放学回家路经48号楼2单元门口时被立在单元门西侧的大磨盘滑倒砸伤,经淄博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足拇指远节趾骨骨折、大拇指趾盖完全脱落,需住院治疗,后因医院床位紧张至24日出院。而被告万佳物业公司负责该小区的物业管理,但管理不到位,现场管理极为混乱,造成严重安全隐患,致使该事故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由于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培莲多次联系被告万佳物业公司不予解决。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万佳物业公司支付原告医药费及相关费用14271.35元、误工费4500元、医疗及后期营养补助费72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误工费再增加2643元;并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于波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万佳物业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单元门口的磨盘砸伤,而根据民法通则126条规定,因堆放物品滑落或滚落致人伤害,其侵权赔偿责任应由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而被告万佳物业公司虽系东城华府的物业公司,但不是磨盘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应为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提交的与被告于波之妻张宁的电话通话录音证据中,张宁承认案涉大磨盘归其所有,搬家时遗留在单元门西侧,被告于波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向法院申请追加于波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对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费用异议为,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原告未扣除社会保险已经赔付的部分;误学费和舞蹈费根据常规可以计算1个月的;出院后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及误工费不予认可,因原告受伤并未骨折,原告入院诊断为踇趾皮肤裂伤,未见明显骨折,因此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及误工费被告均不应承担。被告于波辩称,原告所受伤害是发生在2014年3月10日,而其于2013年10月已搬迁出该小区,房屋所有权也于2013年11月16日变更为他人,而砸伤原告的磨盘也并非其所有的磨盘。其磨盘已经于2013年10月份搬家的时候已经取走,现在其家储藏室中。故对被告万佳物业公司所提交的与其妻张宁的电话录音及录音记录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不能根据该录音证据证明案涉大磨盘系其搬家时所遗留。假设一下,即便是其所遗留,也是被抛弃之物,在其搬出该小区后这段时间内的环境、卫生及小区内共有区域的管理责任应是被告万佳物业公司负责。被告万佳物业公司在业主搬离后,没有及时清理小区内的杂物,没有尽到谨慎管理的职责,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系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父母是她的法定监护人,原告所受伤害,其监护人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于波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故对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费用不发表任何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傍晚5时左右,原告乘坐其母亲李培莲的电动车从幼儿园放学回家,在李培莲到地下室放电动车之际,因原告触动斜立在该单元门西侧的大磨盘,而致大磨盘滑倒,将原告右足踇趾砸伤。原告当即被急送至淄博市中心医院,急诊给予原告拍片示“未见明显骨折”,给予清创包扎后,门诊以“右踇趾皮肤裂伤”收入院,后经诊断为右足踇趾远节趾骨骨折、大拇指趾盖完全脱落,需行踇趾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并住院治疗。2014年3月24日上午11时,原告治愈出院,医嘱其二周后复查。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5711.35元,因社会医疗统筹保险报销了2361.69元,医疗费原告实际自负3349.66元。2014年3月25日,原告就其伤情到桓台县起凤整骨检查治疗,花费拍片治疗费70.9元。2014年4月2日,淄博市中心医院为原告出具病假证明,建议原告继续休息一周。2014年3月、4月,原告分别交纳的托儿费为784元、604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原告向淄博钢花艺术培训学校交纳培训费1080元,之后因伤未痊愈未再交纳。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培莲要求被告万佳物业公司出面协调赔偿费用未果后,诉来本院,要求实现自己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张店区人民东路33甲27号东城华府的物业服务企业是被告万佳物业公司。被告万佳物业公司和东城华府内所有业主在签定物业服务合同中均约定,禁止业主擅自占用物业共用部位,在公共区域乱丢果皮、烟头、废物、杂物;对业主上述违反物业管理制度的行为,被告万佳物业公司有权采取批评、规劝、警告、制止等措施。被告于波曾是张店区东城华府48号楼2单元2层东户住房的所有权人,于2013年10月前搬离该住房,该住房的所有权于2013年11月6日也变更为他人。2014年2月21日,为了全小区的环境卫生、避免火灾的发生,被告万佳物业公司曾张贴书面通知,要求东城华府的所有业主于2014年3月1日前将自己在公共区域内乱堆乱放的所有杂物进行清理,逾期未清理的物品将按无主物品,由物业公司统一清理,不再另行通知。法庭辩论终结时,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数额确定为:1、中心医院急诊检查拍片费150元;2、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5711.35元;3、桓台起凤骨科医院拍片治疗费100元;4、住院期间营养费,15天乘以40元,共600元;5、护理费,15天乘以150元,共计2250元;6、交通费300元;7、误学费,每月520元,两个月为1040元;8、舞蹈学习费,六个月,共1080元;9、出院后营养费,40元乘以15天,共600元;10、出院后护理费,15天乘以150元,2250元;11、监护人李培莲的误工费,3个月乘以淄博市最低养老保险交费基数标准2383元,为7149元;12、后续治疗费,180天乘以40元,为7200元。以上共计28620.3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物业收费单据两份、住院医疗收据、诊断书、报告等共十五份、淄博市中心医院的X光片一份、桓台起凤医院的单据两份、幼儿园托儿费单据二份、舞蹈培训收费收据一份、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受伤照片一张、滑落的大磨盘照片一张、物业管理混乱的场面的照片四张、被告万佳物业公司张贴的通知一张,被告万佳物业公司提交的与被告于波之妻张宁的电话录音及记录一份,被告于波提交房屋产权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案涉大磨盘的所有人问题。由于被告于波无法对其妻张宁在与被告万佳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的电话通话中承认案涉大磨盘归其所有作出合理解释,无法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证实案涉大磨盘不归其所有。故对被告万佳物业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及记录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案涉大磨盘归被告于波所有,系被告于波搬家时遗留在单元门西侧。二、造成原告右足踇趾远节趾骨骨折的侵权责任类型、侵权责任主体、责任分担等问题。由于本案系物件损害责任赔偿,应适用举证责任的倒置的原则确定被告于波应承担的举证责任。由于被告于波在搬家时,随意将其所有的大磨盘放置在单元门西侧,且其不能举证证明摆放的方式没有危险性,应当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万佳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人,在明知小区有诸多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尽积极的管理服务职责,未及时将案涉大磨盘作出清理,消除大磨盘的摆放方式可能造成的危险,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因原告在受到伤害时系六周岁多的儿童,作为法律意义上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未对原告的人身安全进到相应的监护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由于上述责任主体对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并无任何意思联络,是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竞合(累积)的侵权行为所致,能够依法确定侵权人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因被告万佳物业公司明知危险因素存在后未及时消除危险因素的过错责任,大于被告于波的非故意制造危险因素的过错责任;而被告于波的非故意制造危险因素的过错责任大于原告监护人的监护失职责任。故本院综合确定被告万佳物业公司应承担70%的过错责任、被告于波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原告的监护人应承担10%的过错责任。被告万佳物业公司、于波应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二被告抗辩其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合理费用损失、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1、对原告主张的中心医院急诊检查拍片费150元,因与病历、诊疗记录相符,而本院予以支持。2、对原告主张的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5711.35元,因社会医疗统筹保险报销了2361.69元,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实际自负的医疗费3349.66元;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对原告主张的桓台起凤骨科医院拍片治疗费100元,本院支持原告主张实际花费的拍片治疗费70.9元;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营养费600元,因无相应的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未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故参照公务员在本地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450元)。5、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250元,因原告住院15天,按护工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仅为15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500元;原告诉求的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原告及陪护人员到医院就诊、复诊确需乘坐交通工具予以花费,而本院予以支持。7、对原告主张幼儿园两个月的误学费(托儿费)1040元,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8、对原告主张出院后六个月的舞蹈学习费1080元,因原告并未实际交纳,且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9、对原告主张出院后营养费600元,因无相应的医嘱及法律依据,而本院不予支持。10、对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2250元,因无相应的医嘱及法律依据,而本院不予支持。11、对原告主张其监护人李培莲3个月的误工费7149元,因无法律依据,而本院不予支持。12、对原告主张180天的后续治疗费7200元,因无相应的医嘱及法律依据,而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共计主张28620.35元,本院仅支持5820.56元。而按各自的过错比例,被告万佳物业公司应赔偿原告5820.56元的70%,即4074.39元;被告于波应赔偿原告5820.56元的20%,即1164.11元;剩余的部分,由原告监护人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佳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莹莹人身损害损失4074.39元。二、被告于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莹莹人身损害损失1164.11元。三、驳回原告李莹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元,由原告李莹莹负担359元、被告万佳物业公司负担70元、被告于波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郁 有 君审判员 仇传江人民陪审员王进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华 风 9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