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初中肄业,农民,住湖南省醴陵市贺家桥镇。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3月14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被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湘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祖传一支猎枪,未办理枪支持有证。被告人杨某某一直将该猎枪放在自己家中。2015年3月12日,民警在杨某某家中检查发现该猎枪,并依法予以扣押。经鉴定,该猎枪是以火药为动力枪支,具有发射16号猎枪弹功能,认定为枪支。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在未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的询问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保管收据、照片、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文清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检查笔录1份;5、株公物鉴(痕迹)字[2015]223号物证鉴定书;6、讯问杨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未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的一般性询问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某某家扣押的涉案枪应予没收。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系祖传,没有给社会造成直接危害,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所居住社区同意接受为矫正对象,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枪支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跃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利娥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