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刘正富与钱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73号原告:刘正富。被告:钱伟。原告刘正富诉被告钱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因被告钱伟离家外出、失去联系而无法直接送达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被告钱伟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1年2月24日,又向原告借款4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5000元及按2.6‰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正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钱伟于2010年12月13日、2011年2月24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钱伟向原告借款95000元的事实。被告钱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钱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钱伟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0年12月13日,向原告刘正富借款50000元。2011年2月24日,又向原告借款45000元。原告刘正富向被告钱伟交付借款后,被告钱伟向原告刘正富出具借条。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钱伟均未返还借款,双方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刘正富与被告钱伟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催款后未返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刘正富主张被告归还借款9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应当按2.6‰支付利息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伟给付原告刘正富借款人民币9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正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钱伟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辉明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人民陪审员 施雪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和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