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二金终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二金终字第00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诉讼代表人李予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顺,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法定代表人马建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兴光,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与被上诉人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捷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联合公司不服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4)温民二金初字第00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顺,被上诉人佳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豫H×××××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豫H×××××牵引车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辆损失险1845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豫H×××××挂车投保车辆损失险87300元、第三者责任险2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4日0时起至2015年3月3日24时止。2014年10月19日上午6时30分左右,原告司机宋国祥驾驶豫H×××××/豫H×××××挂半挂车由山西省长治拉玻璃到陕西省西安市,沿省道331由东向西行驶至205km+200m处时,因下雨路滑,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倒翻,驾驶室与地面接触碰撞起火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山西省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处理,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第2014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国祥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9日赔偿了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4622元。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16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在法院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196883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联合公司应在原告佳捷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本案中,原告车辆起火的原因是由于车辆侧翻后,车身与地面接触碰撞所致,并非自燃,故被告联合公司辩称应以火灾自燃险予以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622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212883元,合计217505元。案件受理费4620元,减半收取231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581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联合公司上诉称:一、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自然、火灾、爆炸附加险每次交通事故实行20%绝对免赔率。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按照鉴定金额应为137818元。加上施救费,三险损失合计158440元。原审判决217505元,将豫H×××××挂车保险金合并在主车一并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在我司投保车辆价值为184500元,按照营运车八年强制报废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车损月折旧率1.1%计算,该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3月4日,发生保险事故时实际价值牵引车为184500元×(1.1%×55个月)=111622.5元。挂车如按照全损计算,其损失为52816.5元,但鉴定机构鉴定修复金额为57740之高,如挂车修复价值超过实际价值80%就应推定全损,而不应作出该鉴定结果。三、交强险、商业险均系财产保险合同,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保险人不承担财产损失以外的责任,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判决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保险人承担不妥。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温民二金初字第0026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审多判的39376元不予支持。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佳捷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载明被上诉人购买有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因此,在火灾中造成的实际损失就不存在免赔20%的问题。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标的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产生的必要费用属于保险理赔范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交通事故是否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联合公司认为,不计免赔险和20%的绝对免赔率不是一回事。其他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被上诉人佳捷公司认为,被保险人投自然、火灾、爆炸的损失险不计免赔险是针对火灾、自然损失进行的补充性投保,是为了规避免赔责任。上诉人所说的绝对免赔率系单方制定的保险条款,且该条款上诉人也并未对投保人进行告知义务,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涉案车辆是由于拐弯时速度过快,发生侧翻,与地面接触碰撞所致驾驶室起火,不适用上诉人所称的20%绝对免赔率。一审法院依据其委托的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认定涉案车辆的损失,并无不当。鉴定费是为查明涉案车辆的损失程度所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联合公司承担。诉讼费的承担由法律明确规定,保险人无权超越司法权利用格式合同事先对诉讼费的负担作出约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文宇审 判 员 司园春代审判员 米新秀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