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杜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石阳阳与鲍林杰、丁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阳阳,鲍林杰,丁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杜民初字第191号原告石阳阳。诉讼代理人王华,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鲍林杰。被告丁贝。原告石阳阳与被告鲍林杰、丁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石阳阳于2014年2月1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阳阳的诉讼代理人王华,被告鲍林杰、丁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阳阳诉称,2012年2月17日,原告石阳阳乘坐被告丁贝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沿黄河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黄河六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鲍林杰驾驶的鲁M×××××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石阳阳受伤。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认定,被告鲍林杰、丁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石阳阳无责任。因被告鲍林杰、丁贝违章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损害,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财产损失共计102437.02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鲍林杰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原告石阳阳所提诉讼请求当中,有关护理费、误工费的主张数额过高,请求法庭依法裁决。被告丁贝辩称,被告丁贝本人驾驶电动车搭乘原告石阳阳并未收取任何费用,是无偿帮助行为。请求法庭查清事实,依法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19时许,被告丁贝驾驶二轮电动车搭载原告石阳阳沿黄河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黄河六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鲍林杰驾驶的鲁M×××××号轿车发生事故,两车受损,原告石阳阳和被告丁贝不同程度受伤。原告石阳阳受伤以后在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伤情稳定后办理出院,随后在家休养康复数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认定,被告鲍林杰、丁贝均有交通违法行为,系造成事故的主因,二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机动车鲁M×××××号小型客车为被告鲍林杰购买,但其因故未及时办理车辆的过户登记。被告鲍林杰在使用车辆过程中,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为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滨州市人民医院诊断确定,原告石阳阳右胫骨骨折,随即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伤口愈合后办理出院。事故处理过程中,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委托滨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石阳阳的伤情及可能构成的伤残及护理、误工事项进行鉴定。滨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分析认定,原告石阳阳构成十级伤残,治疗康复期限自受伤之日起120日,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院外需1人理3个月,后续治疗费6000元。庭审中,被告鲍林杰对上述司法鉴定持有异议,认为选择鉴定机构没有征得其同意,石阳阳没有达到伤残的程度。遂申请对有关原告石阳阳是否构成伤残重新进行鉴定。之后,本院依法征求双方意见后,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认为,原告石阳阳右下肢损伤致右踝活动轻度受限,其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相关条款规定下限,不构成伤残。原告石阳阳系福建省仁宏机电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一年其日均工资收入为129.87元。原告石阳阳治疗康复期间,其父王爱国、其母石宝娥对其护理照顾。护理人石爱国系汽车驾驶员,持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道路运输营运,护理人石宝娥系农村居住,事发前无固定收入。根据原告石阳阳主张,经庭审质证、认证确认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如下:1.医疗费25755.25元(凭医疗费用票据认定),2.护理费9097.74元(护理人石爱国收入减少144.38元/天×27天=3898.26元;护理人石宝娥收入减少44.44元/天×117天=5199.4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810元),4.交通费240元(处于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5.伤势及护理误工事项鉴定费2200元(凭实际支出票据认定),6.因误工减少的收入15584.4元(上年度平均收入129.87元/天×120天=15584.4元),7.后续治疗费6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59687.39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法医司法鉴定书、医疗费用票据、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关系及从业收入证明、误工减少收入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还查明,被告丁贝此前向被告鲍林杰提起赔偿诉讼,经本院审理判决被告鲍林杰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丁贝医疗费7170.77元、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结果,结论合法有效。被告鲍林杰、丁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事故给原告石阳阳造成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鲍林杰依法对其本人所有的鲁M×××××号小型客车负有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义务,因其未履行投保义务,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石阳阳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证据佐证支持,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林杰在应当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阳阳医疗费2829.23元、误工费15584.4元、护理费9097.74元、交通费24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27751.37元。二、被告鲍林杰、丁贝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各赔偿原告石阳阳医疗费2292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等经济损失31936.02元的百分之五十部分,计款15968.01元。以上第一、二项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石阳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9元,原告石阳阳负担1057元,被告鲍林杰负担792元,被告丁贝负担500元;二次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石阳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忠诚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人民陪审员 刘绪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劲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