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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谷XX与姜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xx,姜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54号原告谷xx。被告姜xx。委托代理人吴杨,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xx诉被告姜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xx、被告姜xx及委托代理人吴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xx诉称:原告谷xx与被告姜xx于1993年3月1日登记结婚,分别于1993年10月3日和2004年11月15日生育长女姜xx和二女姜xx。近年来,被告姜xx不务正业,经常动手打原告谷xx。原告谷xx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姜xx离婚;二女姜xx由原告谷xx抚养,被告姜xx不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姜xx承担。被告姜xx辩称:被告姜xx同意与原告谷xx离婚。姜xx不是被告姜xx的孩子,同时被告姜xx要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谷xx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抚养姜xx的抚养费160000元。被告姜xx与原告谷xx有夫妻共同债权,孟庆才欠2000元,要求归被告姜xx所有。被告姜xx与原告谷xx有夫妻共同债务117000元,其中欠钱明华100000元、欠周凤龙5000元、欠李文军5000元、张立杰4700元、刘艳喜5000元,被告姜xx要求和原告谷xx平均承担。姜xx结婚时收的礼金41750元全部让原告谷xx拿走。原告谷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3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姜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原、被告共生育二女,长女姜xx已独立生活,二女姜xx的出生时间为2004年11月15日。被告姜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姜xx不是其孩子。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姜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礼金账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姜xx结婚收到礼金41750元,全部在原告谷xx处。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41750元其中有7000元用于饭店结账,10000元给姜xx的丈夫改口,剩余的钱已经给姜xx。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钱xx当庭证人证言,欲证明被告姜xx欠证人钱xx100000元。原告谷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因证人钱xx陈述的欠款金额为60000元与被告姜xx自述的金额不符合,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3、姜xx当庭证人证言,欲证明原告谷xx有外遇。原告谷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证人姜xx陈述只是听原告谷xx、被告姜xx所说,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4、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原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姜xx与姜xx不具备单亲遗传关系,花费鉴定费4200元。原告谷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查明和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谷xx与被告姜xx于1993年3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谷xx于1993年10月3日生育长女姜xx,于2004年11月5日生育二女姜xx。2015年3月29日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物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被告姜xx与姜xx不具备单亲遗传关系。被告姜xx花费鉴定费用42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姜xx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权孟庆才欠2000元。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准予离婚。原告谷xx与被告姜xx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谷xx要求与被告姜xx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姜xx与姜xx不具备单亲遗传关系,故对原告谷xx要求姜xx由其抚养,被告姜xx不承担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债权孟庆才欠2000元,原、被告平均分割。被告姜xx在庭审中认为有夫妻共同债务欠钱明华100000元、欠周凤龙5000元、欠李文军5000元、张立杰4700元、刘艳喜5000元,要求原、被告平均分担,因原告谷xx对上述债务不予认可,且被告姜xx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述债务真实存在,故对被告姜xx要求分割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谷xx不履行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义务,原告谷xx的行为给被告姜xx造成了物质损失和精神痛苦,原告谷xx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姜xx与姜xx无亲子血缘关系,被告姜xx对姜xx无法定抚养义务,故被告姜xx所支付的抚养费,有权要求原告谷xx返还。姜xx在大庆市大同区八井子乡杏山堡村下洼子屯居住,其抚养费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计算,应为24727元,对被告姜xx主张160000元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姜xx要求原告谷xx赔偿亲子鉴定费4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谷xx的行为使被告姜xx遭受重大精神痛苦,应赔偿被告姜xx精神损失费30000元,故对被告姜xx要求原告谷xx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谷xx与被告姜xx离婚;二、自2015年4月起,姜xx由原告谷xx抚养,被告姜xx不支付抚养费;三、夫妻共同债权孟庆才欠2000元,原告谷xx、被告姜xx平均分割;四、原告谷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姜xx支付鉴定费4200元、姜xx抚养费24727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合计589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应收150元,由被告姜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春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