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00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崔扬诉毛春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XX,毛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沈阳祥通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0566号原告:崔XX。委托代理人:崔XXX。被告:毛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负责人:廖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朴明哲,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妮娜,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祥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宋连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丹,该公司职员。原告崔XX诉被告毛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崔XX的委托代理人崔立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朴明哲、张妮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XX、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XX诉称:2014年7月15日23时许,原告崔XX雇用司机朱渐旭驾驶崔XX所有的吉CXXX**/吉CEX**挂大型汽车沿303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54KM+700M处时,与毛XX驾驶的因故障头西尾东停在路北侧辽AEXX**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相撞后将行人孙XX当场撞死,造成孙XX死亡,两车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朱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毛XX负次要责任。崔XX所有的吉CXXX**/吉CEX**挂大型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辽AEXX**号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毛XX,并以沈阳祥通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要求赔偿施救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38355元,并要求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毛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毛XX未提供答辩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吉CXXX**牵引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310400元,不计免赔;吉CEX**挂投保车辆损失险84000元,不计免赔。因保险车辆司机朱XX驾驶车辆超载,故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增加免赔率。该车辆所有人为刘XX,崔XX没有主体资格。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供答辩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朱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毛XX负次要责任。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转让协议、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该车系崔XX从刘XX处购买。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非正规协议且无车辆所有人刘XX身份证明等相关信息,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反驳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保险单三份。证明崔XX车辆保险情况,吉CXXX**牵引车投保车辆损失险310400元,不计免赔;吉CEX**挂车投保车辆损失险84000元,不计免赔。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4、税务发票三张。证明停车费、施救费、拖车费合计10800元。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认为拖车费、施救费过高,停车费属间接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体关联,被告保险公司反驳理由不成立,故对此予以确认。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车辆修理费用及支付鉴定费5000元。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认为鉴定车辆修理费过高。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体关联,被告保险公司反驳理由不充分,故对此予以确认。6、毛XX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二份。证明毛XX驾驶车辆保险情况。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车辆超载保险公司免赔情况。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原告反驳理由不成立,故对此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毛XX、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7月15日23时许,朱XX驾驶崔XX所有的吉CXXX**/吉CEX**挂大型汽车沿303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54KM+700M处时,与毛XX驾驶的因故障头西尾东停在路北侧的辽AE50**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相撞后又将行人孙XX当场撞死,造成孙XX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朱XX弃车逃逸,朱XX于2014年7月16日12时到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自首。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毛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XX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崔XX支付拖车费2900元、施救费3100元、停车费4800元。吉CXXX**/吉CEX**挂大型汽车于2015年3月20日经铁岭辽北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其维修费用为127555元。原告崔XX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138355元。另查,吉CXXX**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办理的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保险310400元,吉CEX**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办理的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保险84000元。毛XX驾驶的辽AEXX**号重型普通货车系毛XX所有,并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办理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本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014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该事故中死者孙XX近亲属孙XXX等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28982.59元;判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5278.25元。本院认为:崔XX雇用司机朱XX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与毛XX驾驶的车辆相撞致车辆受损,因朱XX负事故主要责任,毛XX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因此事故造成崔XX的经济损失应由毛XX机动车方投保的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经济损失按事故次要责任由毛XX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此款应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款未超过保险限额,毛XX可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朱XX一方按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此款应由该方机动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载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但未载明不计免赔率条款的相关约定,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朱XX驾驶的机动车超载”为由要求增加机动车损失保险的免赔率一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崔XX经济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XX超出交强险经济损失136355元的30%即40906.50元,合计42906.5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XX超出交强险经济损失136355元的70%即95448.5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525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6525元,由被告毛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微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