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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长兴大成食品有限公司与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大成食品有限公司,长兴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湖德行初字第31号原告长兴大成食品有限公司,住长兴县雉城镇新兴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书法,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潘东海,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长兴县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00257138-4),住长兴县雉城镇环城西路长安桥78号。法定代表人徐凤根,该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许智荣,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桑荣根,该单位党委委员。原告长兴大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的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书法、潘东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智荣、桑荣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告知“我局于2014年8月13日收到了贵公司提出的查阅申请,及要求以复印件形式公开我局关于长兴县建设局经一路跨铁立交工程项目(仅针对经一路这条路)征收地块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意见,该征收地块符合长兴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并附《长兴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局部图》。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法律依据:1、原告于2014年8月9日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2、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意见书》原件及附图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3、编号为768789454636的快递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送达《政府信息公开意见书》的事实。4、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湖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长兴县经一路跨铁立交工程项目符合长兴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且原告已知该法律文书内容。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4条、《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20条第1项,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原告的房屋于2012年5月15日被划入长兴县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地块国有土地征收工程项目的范围,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规定:“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型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该征收地块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意见是产生这个征收项目的前提和基础。原告申请查阅并复印仅针对经一路这条路的符合土地利用的总体规划的书面审批意见,但被告未依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故原告诉请判决:1、确认被告没有正确履行法律职责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依法恰当履行信息公开职责;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于2014年8月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提出申请的事实;2、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意见书》1份;3、长兴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局部图1份;4、长发改经发(2009)357号,用以证明长兴县发改委关于这个工程立项的批复文件中明确规定该项目全长1868米,宽32米,但被告提供的局部图长度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符,被告并没有提交审批意见;5、湖土资信(2013)4号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函与湖土资信(2013)7号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函,用以证明被告对项目的用地未依法批准。被告辩称,长兴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8月13日收到原告于2014年8月9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查阅并以复印、书面形式公开贵机关关于长兴县建设局经一路跨铁立交工程项目(仅针对经一路这条路)征收地块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意见。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21作出“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告知原告,经审查,你单位申请公开的查阅并以复印、书面形式公开贵机关关于长兴县建设局经一路跨铁立交工程项目(仅针对经一路这条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意见,该征收地块符合长兴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该告知已送达原告,并附《长兴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局部图》,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过庭审及双方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的答复不能看出长兴县经一路跨铁立交工程项目是否符合土地规划的审批意见,原告申请的是审批意见,不是局部图。本院认为,该答复意见书及附图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答复的事实,与本案有关,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没有异议,能够证明信息公开告知书已送达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是一个征收决定的判决书,涉及的审理范围不包括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湖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虽已被撤销,但能够证明2012年10月23日原告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立即停止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工程项目启动的征收工作的事实,并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认为其申请答复的内容与被告答复的具体内容不符,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被告作出公开行为的法律依据应当是《条例》,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2相同,被告无异议,本院不作重复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案件有关联性,属于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回复函已经明确告知原告要求信息公开的内容。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案件有关联性,属于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庭审及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查阅并以复印件的形式公开被告关于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建设项目(仅针对经一路这一条路)征收地块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意见。2014年8月13日,被告收到该申请。2014年8月21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我局于2014年8月13日收到了你公司提出的查阅及要求以复印件的形式公开关于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建设项目(仅针对经一路这一条路)征收地块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意见事项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现答复如下:经审查,你单位申请公开的“查阅,并以复印件的形式公开贵机关关于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工程项目(仅针对经一路这条路)征收地块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意见”,该征收地块符合长兴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并附《长兴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局部图》。经审理查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的(2012)浙湖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长兴县人民政府已经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长兴县域总体规划(2006-2020)》(包含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征地红线图、《长兴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浙江省长兴县经一路跨宣杭铁路立交工程方案设计》用以证明征收决定符合相关规定。该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与原告申请的信息内容是否相一致?“内容”,即《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被告以《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及《长兴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局部图》的方式,向原告告知“经一路跨铁立交项目征收地块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政府信息,符合原告要求的信息内容。审批意见与《长兴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局部图》均为政府信息的载体,所承载的政府信息为同一内容。故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程序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原告于2014年8月9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收到该申请并于2014年8月25日送达《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及《长兴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局部图》。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程序合法。综上,原告长兴大成食品有限公司要求确认被告没有正确履行法律职责行为违法及责令被告依法恰当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兴大成食品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长兴大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户名: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正凯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胡志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方依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