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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伟强与冯健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强,冯健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144号原告陈伟强,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龚伟,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健兴,住所地广州市珠海区。原告陈伟强诉被告冯健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伟,被告冯健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其借款300000元,并在收到其借出的款项后双方签署了《借据》。如今该借款已到期,其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1、向其返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辩称,其从2012年9月30日至2014年5月份每月27000元给原告作为本金,共转账224300元,剩余款项以现金方式支付,总共还款590000元。其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143号案和本案分别借款300000元,所以其向原告借的款项已还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据》,内容为:本人冯健兴,截止到2014年7月,本人共向陈伟强借款300000元,本人承诺于2014年8月前向陈伟强偿还全部借款。如发生争议,由当地住所地法院诉讼解决。原告于2014年9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为证明其通过陈伟仲、李某、严某已实际支付300000元借款给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业务凭证,内容为:账户名称陈伟仲,交易日期2012年9月10日,转账,对方账户名称冯健兴,金额100000元;等。2、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内容为:账户名称李某,交易日期2012年9月7日,转账,交易金额100000元,对方户名冯健兴;等。3、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内容为:账户名称严某,交易日期2013年3月8日,取现,交易金额100000元;等。4、陈伟仲、李某、严某分别于2014年9月2日出具的《证明》。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确认收到300000元。被告为证明其已归还本金224300元给原告,提交了冯健兴账户的查询结果。原告确认收到被告224300元,但表示该款为双方约定的利息。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表示其所支付给原告的224300元属于(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143号案的还款,该转账还款不在本案处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是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向其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提交了上述《借据》、业务凭证及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加以证明。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并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故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确认收到被告冯健兴224300元,但表示该款为双方约定的利息。被告表示其所支付给原告的224300元属于(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143号案的还款,该转账还款不在本案处理。因此,本院对被告该还款不在本案作处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借款300000元有理,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借款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3日起至清还之日止以该款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伟雄人民陪审员  陈月容人民陪审员  侯洁卿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颖琪 更多数据: